(2017)川19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菊英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享购物中心、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英,巴中市巴州区乐享购物中心,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441号原告:孙菊英,女,汉族,生于1990年,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知疾,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享购物中心,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普天名都A2幢1、2、10、11号门市。经营者:李铖,男,生于198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连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俊平,女,生于1981年,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丽,女,生于198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孙菊英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乐享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享购物中心)、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英委托代理人梁静、李知疾,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丽、庞俊平到庭应诉,被告乐享购物中心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油款51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9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馈赠亲友及生活所需于2016年12月27日在被告经营的乐享购物中心购买多力牌橄榄葵花油标5L装4瓶,单价129.9元每瓶,共计货款519.6元。该产品的标签配料表正面有芥花籽和橄榄图案,还有放心粮、放心油的宣传语,并标有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该产品在多处强调橄榄油而未标注橄榄油在成品中的添加量。根据以上特征,涉案产品已经构成以下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乐享购物中心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辩称:1、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油不作为有价值有特效的配料。2、类似案件已经有法院相关判决,原告要求10倍赔偿不符合立法精神,涉案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急性或者亚性的损害。3、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标签表示符合国家通则。4、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检验义务。5、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法规定,要求10倍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产品符合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物小票及pos机器签购单1份。证明原告在乐享购物中心购买了4桶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共计价款519.6元。3、案涉橄榄油的图片1份,包括实物。证明涉案商品未标明橄榄油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60号),证明:在商品上反复强调的情况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反复多次进行同一种实物的着重标识;特价配料是指特殊配料,市场价格和营养高于一般食品,涉案产品橄榄葵花油高于一般植物油价格,对消费者来说是,橄榄系具有特别价值的配料。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说明消费者购买产品只要没有用于再次销售和经营活动就属于消费者的范畴。6、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7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涉产品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全国标准化委员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非食品安全权威机构。8、四川精准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提供的对涉案商品的检验,认为涉案商品的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该产品是不合格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小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检测报告中的橄榄油是3月份生产的,原告购买的橄榄油是4月份生产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佳格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份证据。1、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回复函,证明橄榄油、葵花油不属于有价值的配料,依法可以不标示含量。2、3份检验报告,分别来自上海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2012年,2015年的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机构对我方产品的商标检验结果为合格。3、第三人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第三人已经尽到了进货检验义务。4、5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均不支持消费者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且标签标示是合法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回复函是第三人佳格公司询问的,并非第三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都是接受了佳格投资公司的委托,或者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但没有食药监局的委托,并且不是对涉案产品批次的鉴定,因不同检验机构对同一第三人的产品作出了不同的检验结果,本案应当以人民法院实际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无异议;裁判文书大部分是一审判决,仅有一个是终审判决,通过裁判文书网我方查询到了55件支持10倍赔偿的案例,应当适用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pos机签购单表明其于2016年12月27日在被告乐享购物中心处花费519.6元购买了4桶5L装多力牌橄榄葵花油食用调和油。发票系原告提供,及刷卡小票记载为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橄榄油的图片上能够看出标签上面标有橄榄油的图样,采取了橄榄绿的颜色,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孙菊英在被告乐享购物中心购买的4瓶多力葵花油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标签标准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还是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对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涉案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标识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了多份检测报告,因检测报告部分为地方性机构出示,不具有权威性参考价值,部分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回复函中,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问题回复函,因委员会并非食品安全机构,其所作的回复函无法与GB7718通则相抵触,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提供的其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孙菊英因生活所需和馈赠亲友,在被告经营的北山超市购买了4瓶5L装的多力牌橄榄葵花油,共计价值519.6元。原告购买橄榄油的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明了橄榄图案,但未标明橄榄在油品中的具体含量。原告认为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主张货款的十倍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图片、涉案产品实物、检测报告、回复函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L装4瓶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油的产品包装,标明了橄榄的图案,但未标明其具体成分的含量和比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是对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标注要求,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款,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就本案来看,涉案食品中的多力牌橄榄葵花油中橄榄油成分的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取决于涉案产品是否对人体有特殊的营养成分和价值。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油品中橄榄油成分是否属于对人体有特殊营养成分的配料尚未明确规定,原告仅以产品价格高于一般食用油品为由推断其成分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橄榄葵花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是对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要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亦不能认定乐享购物中心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故原告孙菊英请求被告乐享购物中心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