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立、宋国明等与刘美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宋国明,刘美珍,廖忠于,陈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623号原告:杨立,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明,女,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珍,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廖忠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陈刚,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杨立、宋国明诉被告刘美珍、廖忠于、陈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清、林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立、宋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华,被告刘美珍、廖忠于、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宋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美珍、廖忠于、陈刚就非法侵入原告杨立、宋国明住宅并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杨立、宋国明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刘美珍、廖忠于、陈刚共同赔偿原告杨立、宋国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117.88元(其中原告杨立医疗费1369.88元、原告宋国明医疗费21448元,原告杨立误工费66000元、原告杨立诗乐近视眼镜损坏赔偿2000元、原告宋国明护理费3860元、原告宋国明住院伙食补贴1440元、原告杨立、宋国明就医交通费1000元、原告宋国明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杨立、宋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美珍、廖忠于、陈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立、宋国明与被告刘美珍系长沙市××区××路听香水榭小区1栋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因被告刘美珍违法将住宅改为商用,经营麻将馆业务,人员往来复杂,存在安全隐患,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和举报。2016年7月30日中午,被告刘美珍纠集被告廖忠于、陈刚非法闯入原告住宅,对原告一家进行威胁,并故意殴打原告杨立,造成原告杨立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身体伤害,迄今仍处于做恶梦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后遗症状,严重影响了其身心健康,并且造成原告宋国明胸椎压缩性骨折等身体伤害,在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1448元。2016年8月4日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了“开公(伍)受案字﹝2016﹞4306号”的受案回执。原告在自己家中无辜遭受被告刘美珍、廖忠于、陈刚的侵害,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刘美珍、廖忠于、陈刚未向原告赔礼道歉,且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杨立、宋国明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忠于辩称,在原告杨立与被告廖忠于、陈刚发生纠纷时,被告廖忠于等人没有与原告宋国明发生任何冲突,更没有与其有任何肢体冲突,原告宋国明的受伤与被告廖忠于没有任何关联,其住院费用被告廖忠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从病历资料分析,原告宋国明住院系多种疾病所致,其腰部受伤原因不明,是否外力所致也不确定。原告宋国明的伤情可能是老年人常见或其本身所固有的疾病。原告杨立的眼镜损失没有发票可以证明,也没有物价鉴定证明,且该眼镜是否受损或其受损是否由被告廖忠于行为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杨立受伤后是否减收了收入或其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立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杨立的医疗费发票中2016年7月30日162.63元、2016年8月11日212.40元、2016年8月29日315.73元、2016年8月29日42.10元没有购药明细,不能确定所购药物是否用于原告杨立本次受伤,故不应由被告廖忠于承担。原告杨立的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杨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杨立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美珍辩称,被告刘美珍同意被告廖忠于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刚辩称,被告陈刚当天到原告家是为了劝架。被告陈刚被原告杨立打了眼眶也受伤了,被告陈刚没有打原告杨立,是原告杨立打了被告陈刚。被告陈刚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廖忠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宋国明系母子,其居住在长沙市××区××路听香水榭1栋202号房屋。被告刘美珍居住在长沙市××区××路听香水榭1栋102号房屋。被告刘美珍在其房屋内开设麻将馆,原告杨立、宋国明认为被告刘美珍开设的麻将馆影响了其生活,故双方经常为此产生纠纷。2016年7月30日下午,被告刘美珍与被告廖忠于、陈刚一起到原告杨立、宋国明家中协商处理纠纷。原告宋国明将家门打开后,被告刘美珍将被告廖忠于、陈刚带到原告杨立、宋国明家中后随即离开。原告杨立见到被告廖忠于、陈刚后情绪激动,认为被告廖忠于、陈刚是上门来进行威胁的,遂要求被告廖忠于、陈刚立即离开。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后,被告廖忠于、陈刚从原告杨立、宋国明家中走出来。后被告廖忠于、陈刚返回到原告杨立、宋国明家中,表示到其家中的来意系与其协商处理与被告刘美珍的纠纷,原告杨立表示不接受,并喊被告廖忠于、陈刚“滚出去”。被告廖忠于、陈刚被激怒后,上前与原告杨立扭打在一起。被告廖忠于、陈刚均动手殴打原告杨立。原告杨立、被告陈刚均有受伤。原告宋国明在制止原告杨立与被告廖忠于、陈刚扭打时,被推倒在地上。后双方被邻居扯开。原告杨立受伤后前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眼视物模糊;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继发性出血待排。处理与建议为建议留观、不适随诊。原告杨立于2016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2日、8月29日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6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2日、8月29日分别开具了全休一周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休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至8月17日、8月22日至9月6日。原告杨立共计花费医疗费1391.80元。原告宋国明因外伤于2016年7月30日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急救,花费急救费150元。此后于当天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留观治疗,花费门诊费1330.70元。原告宋国明于2016年7月31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817.30元。原告宋国明的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腰椎小关节紊乱、腰背肌挫伤、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冠心病、脑萎缩、子宫肌瘤切除术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回家加强功能锻炼、佩戴腰带半月、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不适随诊。原告宋国明向本院提交陪护服务协议书、陪护费收条、拟证明其花费陪护费3840元。原告杨立向本院提交中盟国际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杨立月收入为22000元,年收入308000元;杨立因探亲时于2016年7月30日发生被殴、母亲骨折等申请事假3个月,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因治疗及护理未上班而停发工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廖忠于、陈刚均表示在发生争执时没有推原告宋国明。原告杨立、宋国明向本院提交事发过程的视频,其中视频中原告杨立质问被告廖忠于、陈刚为什么将原告宋国明推在地上。另查明,原告杨立主张其眼镜被损坏,但未向本院提交眼镜的价值证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美珍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发生纠纷后,证人看见原告杨立确有受伤。原告宋国明在发生纠纷后走下楼梯,并未见原告宋国明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30日下午,被告刘美珍与被告廖忠于、陈刚一起到原告杨立、宋国明家中协商处理纠纷时,原告杨立没有冷静的处理双方的矛盾,而是粗暴地对待被告廖忠于、张刚,导致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在被告廖忠于、张刚再次进入其家中进行解释时,原告杨立对被告廖忠于、张刚使用侮辱性语言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杨立对于本次纠纷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本次纠纷10%的责任。被告廖忠于、张刚在与原告杨立发生语言冲突后,没有较好的控制情绪,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采取暴力的方式造成原告杨立的损害,应承担本次纠纷90%的责任。被告刘美珍将被告廖忠于、张刚带到原告杨立、宋国明家中的本意系调和上下楼的矛盾,其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刘美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宋国明作为原告杨立的母亲,其在对原告杨立及被告廖忠于、张刚的扭打进行拉扯时受伤,被告廖忠于、张刚均否认原告宋国明的受伤,但根据原告杨立、宋国明向本院提交的事情发生经过的视频资料,可知原告宋国明确实有被推倒在地的事实,且原告宋国明年老体弱,在发生纠纷的当天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院对原告宋国明因本次纠纷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宋国明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责任。二、针对原告杨立的诉求,对杨立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原告杨立于受伤当天,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留观治疗,后又多次复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1391.8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杨立主张按误工时间90天计算误工费66000元。原告杨立虽提交其单位的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时间,但因原告杨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提交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6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2日、8月29日出具的病休证明,病休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至8月17日、8月22日至9月6日。根据以上病休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杨立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杨立主张按2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其虽向本院提交单位证明,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30天为3493元(42499元/月÷365天×30天),对原告杨立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眼镜赔偿款.因原告杨立未向本院提交其眼镜的购买凭证,考虑到原告杨立的眼镜在本次纠纷中确已损坏,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杨立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杨立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就医交通费,原告杨立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此次事件确给原告杨立造成了交通费损失,原告杨立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立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对原告杨立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杨立虽有受伤,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原告宋国明的诉求,对宋国明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原告宋国明于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后又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1298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宋国明向本院提交陪护服务协议书、陪护费收据、拟证明其花费陪护费3840元,因原告宋国明提交的陪护费收据系由个人出具,故原告宋国明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宋国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计24天,其护理费损失为2794元(42494元/年÷365天×24天),对原告宋国明主张超过上述款项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宋国明共计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4天=1440元,对原告宋国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宋国明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因受伤后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宋国明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5、营养费。本次事件给原告宋国明造成了损伤,且其年老体弱,伤情的恢复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宋国明的营养费损失为800元,对原告宋国明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国明年事已高,因本次事件造成损伤,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宋国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宋国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立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5584.80元,原告宋国明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27832元。原告杨立承担自身损失及原告宋国明损失的10%,被告廖忠于、陈刚承担原告杨立损失的90%即5026.32元,承担原告宋国明损失的90%即25048.80元。被告廖忠于、陈刚对原告杨立、宋国明的人身有一定的侵害行为,对原告杨立、宋国明要求被告廖忠于、陈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忠于、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立、宋国明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查决定);二、被告廖忠于、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合计5026.32元;三、被告廖忠于、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国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048.80元;四、驳回原告杨立、宋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原告杨立承担69元,被告廖忠于、陈刚共同承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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