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季敬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季敬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初391号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敬禄,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敬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元,由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