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何安全、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何安全,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丁,男,汉族,该行职员,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安全,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栋。法定代表人:肖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何安全、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丁、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安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415.51元,利息7847.37元(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实际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位于花果园xx街xx湾项目xx期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安全因购买花果园xx街xx湾项目xx期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2011年4月15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10000元,期限29年。根据二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需按月支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一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已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预抵押登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15日起被告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未按合同要求履约,截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累计逾期7期,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何安全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辨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人的银行还款流水证实其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何安全因购买花果园xx街xx湾项目xx期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安全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40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时,在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约定了罚息、复利及提前收回借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花果园xx街xx湾项目xx期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作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2011年4月15日,农行白云支行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发放借款人民币3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农行白云支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号为筑房预白云字第14xxxx号。原告因被告2016年9月12日起被告何安全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何安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何安全2016年9月12日起被告终止了贷款的还本付息,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符合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何安全偿还贷款本金287415.51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规定,因原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不具备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故预告登记有效,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益房开公司作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选择要求宏益房开公司承担责任,且宏益房开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287415.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花果园xx街xx湾项目xx期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何安全、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