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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董朝旭、唐秋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朝旭,唐秋丽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旭,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丽,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董朝旭因与被上诉人唐秋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第一天向原告口头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662.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狗只为吉娃娃宠物狗。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原告推着婴儿车准备走出佛山市三水区时代城四期小区门口,而被告管理的狗只正在门口边的草地上玩耍,当时狗只并没有拴狗绳。小狗追着原告并在原告左小腿处咬了一口。原告发现被咬后与小区物管处联系,查知被告是狗只的管理人,于是与被告协商处理该事。由于被告拒不承认其管理的狗只伤人,原告于是报警处理。此事经公安部门协商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6月6日、6月20日三次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狂犬疫苗,支出费用362.73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管理的狗只有否咬伤原告,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显示原告走出小区门口时,虽然看不到涉案狗只直接咬伤原告的行为,但狗只是一直跟在原告的身后,原告的左小腿处有一明显的伤痕,事后原告第一时间向物管反映该事件,且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相关事实,原告的证据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的狗只咬伤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反观被告的主张,其理由仅是依据原告的伤口与狗咬伤痕不一致,但被告的狗只是一只宠物狗,体形较小,因此产生的伤口不明显且与通常伤口不一致均是符合常理,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狗只的管理人未尽管理看护义务致狗只伤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由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各项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注射狂犬疫苗而支出的医疗费为362.73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庭上陈述事发时其没有工作,即本案不会产生误工费,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元。5、精神抚慰金。狂犬病是一种性质较为严重的疾病。狗只伤人会传染狂犬病,这为公众普遍认知的事实。原告被被告的狗只咬伤,即具有被感染的可能,原告治疗后还出现不良反映,原告因此而产生心理压力及负担而致精神损害,符合正常情况。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1242.73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口头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才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在本案中,原告因身体权受到伤害,本院已判令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朝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秋丽1242.73元;二、驳回原告唐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董朝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朝旭不需要赔偿唐秋丽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唐秋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狗只咬伤唐秋丽有误。印证该事实的核心证据只有唐秋丽的陈述和左小腿的伤痕,要证明该狗只咬伤唐秋丽,必须证明伤痕与狗的齿痕相吻合。而本案伤痕照片显示只是一个独立的、直径2MM左右的原点,和一般被咬伤的齿痕完全不同,出现这种痕迹的概率是极低的,该痕迹更符合钉子扎痕的特征,一个出现概率极低的情况,不能够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案涉视频资料显示,唐秋丽没有一般人被狗咬伤的如尖叫之类的正常反应,而是没有任何停顿离开,之后两个小时才联系董朝旭,故本案事实很大可能性是唐秋丽被钉子或树枝之类硬物扎伤,后误以为是董朝旭的狗咬伤,因害怕所以打疫苗,找董朝旭索赔。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二、一审法院认为:“董朝旭的狗只是一只宠物狗,体型较小,因此产生的伤口不明显且与通常伤口不一致均符合常理”。这一认定是一个矛盾的表述,“通常”可以理解为常理,“与常理不一致而符合常理”,这个逻辑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要证明一个和通常情况不符的事实的正确性,需要充分、明确的证据印证和说理。狗咬的发力动作,是上、下颚一起向中间发力,和人咬的动作类似,这样的动作几乎必然的出现上下对称的多个牙印并排排列的齿痕,狗大、狗小只是齿痕大小的问题,不是齿痕形状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出现单排齿痕,因为牙齿是并排紧密排列的,所以也应该出现单排排列的多个牙印的齿痕。判决书把一个单个孤立的痕迹,几乎不可能出现的咬痕,一个明显是扎痕的痕迹,硬说成是符合常理,显然是对常理没有根本认知。被上诉人唐秋丽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唐秋丽提供的证据包括监控视频、物管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报警回执、病历、疫苗注射单据、网上狗咬伤类似伤口图片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照法律程序正确审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董朝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唐秋丽补充请求相关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误工费1500元、视频证据制作费50元、二审增加的误工费50元及交通费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董朝旭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董朝旭管理的小狗是否造成了唐秋丽受伤。经审查,根据唐秋丽提供的视频、报警回执、医疗单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复函(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可知,事发当天,案涉小狗曾经紧跟着唐秋丽,唐秋丽紧张地避开并离去;后来唐秋丽发现腿部有受伤症状,并第一时间到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情况,物管人员经调查帮助其找到董朝旭,纠纷双方协商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当天,唐秋丽还到医疗机构注射了狂犬疫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虽然本案的视频并没有直接反映唐秋丽如何受伤,但根据当时小狗与唐秋丽的接触距离、唐秋丽的受伤时间及部位、受伤后寻求物管单位及公安机关帮助、受伤当天进行治疗等一系列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唐秋丽的受伤是由案涉小狗造成的,董朝旭作为小狗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董朝旭对上述受伤事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唐秋丽在二审答辩中请求支持部分费用,系其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不服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由于唐秋丽没有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没有对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请求不作审查及认定。综上所述,董朝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朝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