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颂和、黄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颂和,黄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66331307。主要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颂和,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黄小芳,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颂和、黄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郑颂和拖欠贷款本息不还,黄小芳是保证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郑颂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17336.86元、利息280595.69元、罚息2066.50元、复利1099.9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颂和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802元;3.被告黄小芳对被告郑颂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郑颂和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白朗峰花园6幢2201房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颂和、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郑颂和。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3年5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R38851316000550)。贷款用途:支付纸板款。贷款本金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复利的计收标准: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日:每月20日。约定还款方法:等额还本付息。提前收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置抵押物。放款日:2013年5月21日。欠款情况:自201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7年5月17日,郑颂和尚欠借款本金4217336.86万元,利息328614.98元、罚息3487.21元、复利2173.80元,合计4551612.85元。律师费用情况:《个人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应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贷款人针对借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3月24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因与郑颂和、黄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甲方应在法院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按诉讼标的额4501099元乘以代理费率1.2%计算的律师费总额的20%,即10802元……其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10802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郑颂和名下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西区××花园××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号;房产证号:02××85;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保证担保情况:黄小芳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R38851316000550)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即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另查,郑颂和与黄小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郑颂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郑颂和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郑颂和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颂和拖欠的本息金额,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郑颂和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因此,本院采信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合同》已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郑颂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郑颂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小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郑颂和、黄小芳没有举证的情况下,郑颂和所欠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小芳对郑颂和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颂和、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颂和、黄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4217336.8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328614.98元、罚息3487.21元、复利2173.8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适用浮动利率,每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一次)。二、被告郑颂和、黄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802元。三、被告郑颂和、黄小芳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郑颂和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西区x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号;房产证号:02××85;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6元,减半收取为21448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郑颂和、黄小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超群熊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