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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山北村吴窑庄***号;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与李某某有矛盾,遂与被告人吴某某在电话中对李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并相约见面。后李某某与马某等人至约定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金亭路路口,被告人吴某某即持碎酒瓶与李某某、马某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某亦参与其中,并致李某某、马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