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志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坚,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法权利终身,并处以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志坚与同案人薛某1、薛某2(均已判决)策划窃取他人羊只,约定均分赃物。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志坚与同案人薛红朱、薛叶正一同到福清市高山镇岑下村,对蔡志坚事先看好的被害人陈某的羊圈的周边环境进行踩点查看。2015年2月28日20时许,同案人薛某1、薛某2纠集同案人薛某3(已判决),一同乘坐薛某2驾驶的闽A×××××厢式货车窜至高山镇岑下村陈某的羊圈,将羊圈内约140只高山羊赶到货车上,并运往福清市龙田镇福庐山薛某2的羊圈里。其中,在赶羊过程中丢失28只羊,在运输途中闷死16只羊,其余96只羊由被告人蔡志坚及同案人薛某1、薛某2、薛某3四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96只羊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140只羊价值人民币26322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蔡志坚在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旧县猫儿沟煤矿中晋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2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志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志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志坚犯盗窃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志坚与同案人薛某1、薛某2(均已判刑)策划窃取他人羊只,约定均分赃物。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志坚与同案人薛红朱、薛叶正一同到福清市高山镇岑下��,对蔡志坚事先看好的被害人陈某的羊圈的周边环境进行踩点查看。2015年2月28日20时许,同案人薛某1、薛某2纠集同案人薛某3(已判刑),一同乘坐薛某2驾驶的闽A×××××厢式货车窜到高山镇岑下村陈某的羊圈,将羊圈内约140只高山羊赶到货车上,并运往福清市龙田镇福庐山薛某2的羊圈里。其中,在赶羊过程中丢失28只羊,在运输途中闷死16只羊,其余96只羊由被告人蔡志坚及同案人薛某1、薛某2、薛某3四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96只羊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140只羊价值人民币26322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蔡志坚在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旧县猫儿沟煤矿中晋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同案人薛某3、薛某2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蔡志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薛某1、薛某2、薛某3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632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志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志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志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志坚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