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秀娟诉被告连平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娟,连平县田源镇田东小学,连平县田源镇中心小学,连平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8号原告:叶秀娟(曾用名叶丽娟),女,1966年10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翔、巫燕娜,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平县田源镇田东小学(下称田东小学)。负责人:叶继奖,校长。被告:连平县田源镇中心小学(下称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唐忠苗,校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平县教育局(下称教育局)。负责人:潘计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洲,男,1976年12月生,汉族,连平县教育局安全办负责人。原告叶秀娟与被告连平县田源镇田东小学、连平县田源镇中心小学、连平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翔、被告田东小学及中心小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恩、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差额”51337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3066.67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高温补贴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5年8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后勤职工一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自2000年9月起一直是300元/月,从未加薪。2015年8月30日,被告田东小学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非法解雇了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一、关于本案仲裁(诉讼)时效:原告在本纠纷发生后,在与被告田东小学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2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调解不成(该事实有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予以佐证)。原告于是向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原告有权向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亦因原告向相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因连平县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系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一年。故本纠纷仍在仲裁或诉讼的有效期限内,并未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不受理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受理此案。二、关于“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原告工资自2000年起工资一直是300元,但是河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377元,2006年9月1日起每月500元,2008年4月1日为每月580元。2010年5月1日调整为710元,2011年3月调整为850元,2013年6月1日调整为1010元,2015年5月1日调整为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给原告,合计为51337元;三、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田东小学处工作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田东小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原告支付赔偿金:(1010元×8个月+1210×4个月)÷12个月×20个月×2倍=43066.67元。四、关于原告离职前一年高温补贴: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离职前一年高温补贴7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东小学、中心小学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因田源镇于2015年撤并了田源小学的四、五、六年级,田东小学由完小变成了教学点,学生人数只有30多人,教师也只有4人,不再需要也没有能力再雇请原告为学校的临时工,并告知原告学期结束后就不再雇请原告。据此,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原告的有效仲裁时效是至2016年8月1日止,但原告直至2016年12月22日才向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据此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完全正确。原告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认为其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自此发生中断,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28日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没有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是直至2016年12月12日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此时原告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其次,即使原告确实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即原告的有效仲裁时效时间是至2016年10月28日止,其直至2016年12月12日申请调解及22日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恳请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认识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叶秀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答辩人的管理与支配,双方仅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是其哥哥叶继增任田东小学校长时临时雇用,而不是通过社会招聘、校园招聘、上级委派等正式途径入职答辩人处,与答辩人并无人身依附关系。2、原告来去自由,不受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每天在学校煲开水及打扫卫生约一个多小时,其余时间完全自由,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答辩人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如上班签到制度的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叶秀娟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叶秀娟不享受答辩人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原告领取劳动报酬是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根据工作量的所述按月支付,2010年前为每月120元;2010年至2012年为每月250元;2012年至2015年为每月300元,其中工作量最多的2014年3-5月为每月600元;工作量最少的2014年7-8月为每月100元。这说明叶秀娟和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叶秀娟不享有答辩人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这种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4、另外,通过叶秀娟、叶文岳(护校)两人领取劳务报酬的薪资表与答辩人单位员工工资表的比较,也可以明显看出,凡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即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工资结构中都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学历工资、工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应当扣除的保险费用、缺勤工资和税金。而叶秀娟、叶文岳两人只能根据自己出工的天数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别无其他待遇。综上所述,叶秀娟与答辩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三、原告要求支付其工资差额51337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66.67元、高温津贴75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额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答辩人显然无需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因为双方属于不定期的事实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答辩人有权随时解除雇佣关系,答辩人因学校撤并而通知原告终止雇佣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且不属于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工种,原告诉请的高温津贴75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教育局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我局是连平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连平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田源镇中心小学是一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依法其享有完全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田东小学是田源镇中心小学的一个教学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田源镇中心小学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如果需要承担名师责任,依法也应当由田源镇中心小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作为连平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与田东小学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有效仲裁时效是至2016年8月1日止,但原告直至2016年12月22日才向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据此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完全正确。原告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认为其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自此发生中断,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28日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没有着急双方进行调解,而是直至2016年12月12日才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此时原告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其次,即使原告确实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即原告的有效仲裁时效时间是至2016年10月28日止,其直至2016年12月12日申请调解及22日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恳请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叶秀娟于1998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田东小学处任后勤职工,至2015年8月(原告称8月30日,被告田东小学称8月1日,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接到被告田东小学的通知称不再聘用原告至其处工作后未再至被告田东小学处上班。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田东小学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本纠纷,但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出具调解终结书。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向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日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称: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导致调解不成功……。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叶秀娟向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对本纠纷进行仲裁,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原告,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1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2、被告田东小学、中心小学及教育局均在答辩期间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30日接到被告田东小学不再聘用其工作的通知,则其接到该通知的时间即为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应当从其接到通知的时间起算一年即至2016年8月30日,在此期间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仲裁时效期间从2015年10月28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在上述重新起算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仲裁时效并未发生再次中断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的时效中止情形,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方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秀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辉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人民陪审员 麦世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