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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二秀与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秀,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王雨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485号原告:陈二秀,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环卫局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福(原告之夫),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铁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被告:于龙,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胜,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公司员工。被告:王雨泉,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陈二秀诉被告于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王雨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福,被告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6732.25元,包括医疗费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836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4086.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鉴定费1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早4时30分许,原告清扫友谊大街与鞍山道交叉口西30米处时,被告于龙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龙辩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减去于龙垫付的960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单据,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仍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1万元限额项下理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该理赔3000元,依法不应考虑附加指数。其他与第一被告于龙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二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出院结算明细单、于龙驾驶证复印件、(包)公(交)鉴字(酒检)[2016]977号鉴定文书复印件、昆区环卫局出具证明、原告工资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公(交)鉴字(酒检)[2016]977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保险单、收费收据、住院押金充值凭条、买卖二手车协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王雨泉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于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鞍山道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二秀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双侧多发)、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982.49元,其中包括住院费35245.49元、门诊737元。被告于龙垫付医疗费9601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二秀无责任。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于龙血中乙醇浓度为0。2017年3月21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二秀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2015年9月20日到2016年9月19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二秀为包头市昆都仑区环卫局临时工,月收入为18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雨泉将事故车辆卖于被告于龙,并交付于龙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于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陈二秀受伤,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于龙对原告陈二秀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于龙予以赔偿。被告王雨泉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于龙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鉴于原告年迈,结合其受伤情形,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月收入1800元,误工时间按7个月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3月20日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住院天数支持1人护理。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原告陈二秀定残时年龄为64周岁,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16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3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酌情考虑3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于龙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二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36元、残疾赔偿金73425.6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于龙赔偿原告陈二秀医疗费25982.49元;三、由被告于龙赔偿原告陈二秀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四、由被告于龙赔偿原告陈二秀营养费2500元;五、由被告于龙赔偿原告陈二秀鉴定费186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共计32842.49元,被告于龙已付9601元,余款232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陈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原告陈二秀已预交)。由被告于龙负担2765元,由原告陈二秀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人民陪审员  许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