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华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华法,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华法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华、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华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107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梁华法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邕津村某木材厂内,趁无人发现之机,用铁棍和扳手将被害人韦某家的门撬开,进入韦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韦某找到被告人梁华法要求其还钱未果后报警,梁华法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华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华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107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梁华法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事处邕津村某木材厂内,趁无人发现之机,用铁棍和扳手将被害人韦某家的门撬开,进入韦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韦某找到被告人梁华法要求其还钱未果后报警,梁华法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18日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华法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梁华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华法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一把、铁棍一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华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华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华法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华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华法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一把、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