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闫洪玲与刘伯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玲,刘伯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069号原告:闫洪玲,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伯阳,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闫洪玲诉被告刘伯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闫洪玲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洪玲撤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审判员 付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