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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桂兰、杨捷,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辩护人余桂兰、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共计二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O月28日,被告人周某以深圳市翠祥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祥瑞公司)名义和柳州市巨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黄金现货交易,由巨浩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出资部分资金,由翠祥瑞公司负责黄金现货往来交易并保障交易真实、合法性。随后在周某的安排下,巨浩公司与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深圳翠绿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公司)签订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使得巨浩公司能够通过翠绿公司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同时周某与深圳市宝盈珠宝有限公司(以简称宝盈公司)约定,并将巨浩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银行U盾等交给宝盈公司负责人,由宝盈公司自筹资金以巨浩公司名义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后再自行销售,巨浩公司不向宝盈公司开具发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巨浩公司在收到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周某即将他人提供的多家与巨浩公司无真实货物往来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巨浩公司发票开票员周某1,由周某1根据周某指令向无锡市文某1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1公司)、安徽省广德县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无锡千义捷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义捷久公司)、无锡天世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世云公司)、文某2联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聚公司)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7份,发票金额共计60342747.25元,税额共计10258266.7元,价税合计共70601013.95元。1、2014年7月26日,巨浩公司开给文某1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发票金额8547202.62元,税额1453024.31元,价税合计10000226.93元。2、2014年7月28日,巨浩公司开给华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2份,发票金额为19109354.01元,税额为3248590.09元,价税合计22357944.10元。3、2014年7月26日,巨浩公司开给千义捷久公司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4273628.79元,税额为726516.82元,价税合计5000145.61元。4、2014年7月26日,巨浩公司开给天世云公司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8547010.36元,税额为1452991.90元,价税合计10000002.26元。5、2014年4月24日、6月16日、6月28日,巨浩公司开给威联聚公司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9865551.47元,税额为3377143.58元,价税合计23242695.05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辩称:巨浩公司黄金购销事项均系周某4等人具体操作,其并未与宝盈公司接触,仅在刘某,周某4之间传递信息,对巨浩公司为涉案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在侦查阶段曾受到诱供,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辩护人余桂兰、杨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关于周某与巨浩公司合作向威联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应不予认定;2、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悔罪;3、周某系初犯。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前后,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合谋通过寻找一家公司“做壳”,从而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周某联系到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4,2013年1O月28日,周某控制的翠祥瑞公司与巨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黄金现货交易,巨浩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出资部分资金,翠祥瑞公司负责黄金现货往来交易。2013年11月6日,巨浩公司与上海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单位翠绿公司签订《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从而能够通过翠绿公司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此后经周某安排,宝盈公司自筹资金以巨浩公司名义通过翠绿公司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现货黄金,并将黄金销售给深圳市内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珠宝公司等,在此期间上海黄金交易所根据购货情况向巨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将与巨浩公司并无真实黄金交易业务的威联聚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票信息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巨浩公司开票人员周某1,周某1按周某的指令为威联聚公司等五家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7份,发票金额共计60342747.25元,税额共计10258266.7元,价税合计共70601013.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4日、6月16日、6月28日,巨浩公司向威联聚公司虚开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9865551.47元,税额共计3377143.58元,价税共计23242695.05元。2、2014年7月26日,巨浩公司向文某1公司虚开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8547202.62元,税额1453024.31元,价税共计10000226.93元。3、2014年7月26日,巨浩公司向千义捷久公司虚开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273628.79元,税额共计726516.82元,价税共计5000145.61元。4、2014年7月26日,巨浩公司向天世云公司虚开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547010.36元,税额共计1452991.90元,价税共计10000002.26元。5、2014年7月28日,巨浩公司向华某公司虚开1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9109354.01元,税额共计3248590.09元,价税共计22357944.1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柳州市巨浩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等,证实案件由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巨浩公司、威联聚公司等涉案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合伙协议,证实2013年10月28日,巨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翠瑞祥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黄金现货交易,乙方经办人处签名为“周某”。4、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证实2013年11月6日,巨浩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翠绿公司签订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约定翠绿公司为巨浩公司提供贵金属代理交易服务。5、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开户资料、出库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巨浩公司作为上海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单位翠绿公司的代理客户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通过翠绿公司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二千余公斤黄金及上海黄金交易所向巨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6、翠绿公司出具的出库申请单、明细表、应急提货证明等,证实宝盈公司以巨浩公司名义在翠绿公司提取现货黄金的时间、数量及提货人为梁某1、林某,4、“曾某2”、“殷某,4”等人的情况。7、涉案的6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巨浩公司为威联聚公司、文某1公司、千义捷久公司、天世云公司、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货物品名等情况,其中记账联中货物品名为千足黄金,对应发票联、抵扣联中货物品名为制鞋材料、粗铟、铟锭等。8、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文某1公司、千义捷久公司、天世云公司分别以所接受的销货单位为巨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额1419067.49元、576941.39元、1436204.7元。9、安徽省广德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移送广德县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协查说明及清单等,证实安徽省广德县国家税务局经调查发现华某公司存在取得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并且已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华某公司共取得的销货单位为巨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2份,其中已申报抵扣税款190份(金额共计18909435.61元,税额共计3214603.97元)。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票资料,证实证人周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电子邮箱中收到的部分受票公司的开票资料,被告人周某亦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指认。11、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巨浩公司、威联聚公司、文某1公司等涉案公司及个人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从宝盈公司财务室扣押了“殷某,4”、“曾某2”等六张身份证。13、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票面显示为巨浩公司开具给威联聚公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的纸张、油墨印记等特征要素与真票有异,系伪造而成。14、证人刘某,4的证言,称其系巨浩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持有50%的股份,韩某、周某1分别持有25%的股份,周某1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工作。2013年5月左右,周某向其提议合作经营黄金生意,即以巨浩公司名义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由周某负责销售,每克黄金可以支付1.2元至1.5元的利润,同时会将购货公司的信息发到巨浩公司,由巨浩公司根据开票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购货公司,其表示同意合作。为此,2013年10月,其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为了方便业务,周某拿走了巨浩公司银行辅助账户的U盾。2013年11月起,周某与“周某1”到翠绿公司签订购买黄金的合同,之后巨浩公司便与周某合作经营黄金购销业务。每月周某1会根据周某发来的开票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周某提供的地址将发票邮寄出去。周某1曾说过为了方便办理业务,曾将巨浩公司的公章、其个人的私章交给周某保管过一段时间。在合作期间,周某一共转给其300余万元,其获利约20万元。15、证人周某1的证言,称其系巨浩公司挂名股东,主要负责领购、开具发票。在其工作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4与周某签订协议合作经营黄金业务,其中约定由周某负责资金购买黄金并联系购金客户。刘某,4将巨浩公司的U盾交给周某操作购买黄金,并安排其负责领购、开具发票。巨浩公司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后,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巨浩公司,其将发票交给公司会计抵扣做账。每月底其到税务局领取发票,再按照周某的指令通过电子邮箱接收包括威联聚公司等五家涉案公司在内的受票公司的开票资料并按周某告知的开票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按照周某提供的地址邮寄发票。巨浩公司的税控机均由其操作,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均为黄金,因为巨浩公司只有经营黄金,没有开具过其他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前后,其到巨浩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周经理”(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某)来到巨浩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4谈妥合作经营黄金生意。当月10日前后,其按刘某,4的安排携带巨浩公司的公章、刘某,4的私章配合“周经理”到深圳市提黄金。“周经理”带其到翠绿公司并让其以巨浩公司名义与翠绿公司签订了几份协议,其中一份是指定其作为巨浩公司的提货人。其还与“周经理”在交通银行办理了网上银行账户,“周经理”让其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他操作。后来“周经理”带其到深圳市的黄金提货点提过三次黄金,同行的还有一名潮汕籍男子,在返回途中“周经理”便让其下车,还说要将黄金送至黄金加工厂。17、证人周某2(曾用名周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宝盈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宝盈公司主要经营黄金珠宝饰品销售,财务人员是周某3,林某,4、郑某1负责提货及送货。2013年9月前后,一名姓周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某)称自己有从翠绿公司提货的黄金,可低于市场价进行销售,但无发票,其表示同意购买。此后林某,4、郑某1使用加盖有巨浩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应急提货证明到翠绿公司提取黄金,当日宝盈公司便将黄金销售给深圳市的黄金加工厂、珠宝公司、个人等,但均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黄金交易行为在公司账目中并无记录,也未申报税款。18、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宝盈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前后,宝盈公司以巨浩公司名义从翠绿公司提取黄金并主要出售给深圳市水贝街附近的珠宝公司。巨浩公司一名姓周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某)与宝盈公司谈的此事,该男子还拿着巨浩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银行账户U盾及梁某1的银行账户U盾。购买黄金的货款由买家及宝盈公司筹集,并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到巨浩公司账户,之后其再将货款从巨浩公司账户转账到翠绿公司。上述黄金交易并未签订合同,在公司账目中也无记录,宝盈公司未使用过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宝盈公司在提取上述黄金时使用了“殷某,4”、“曾某2”等人的身份证,提货人员有林某,4、郑某1等。19、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宝盈公司员工,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其按公司负责人“周某5”的安排与郑某1等人到翠绿公司提取巨浩公司购买的黄金,并将黄金送至深圳市内的珠宝公司,之后将对方公司开具的入库单交回公司。第一次提货时其使用的是自己的身份证,之后均使用“殷某,4”的身份证。宝盈公司与购买黄金的公司均未签订合同,仅凭入库单进行结算,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宝盈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其按公司负责人“周某5”的安排多次使用“曾某2”的身份证到翠绿公司提取巨浩公司购买的黄金,并根据“周某5”的指令将黄金交给相应买家。21、证人胡某,4、梁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翠绿公司员工,负责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交易服务系统为翠绿公司的代理客户巨浩公司提取黄金至公司仓库,之后巨浩公司的指定提货人或携带应急提货证明的人会到仓库提走黄金。巨浩公司的指定提货人是梁某1,林某,4、“殷某,4”、“曾某2”是应急提货人,平时主要是“殷某,4”、“曾某2”来提货。22、证人殷某,4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到翠绿公司提取过巨浩公司购买的黄金。其在2010年时曾将身份证丢失,其身份证应系被他人冒用。23、证人于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威联聚公司的会计,公司主要经营鞋材,业务均由实际经营者张荣财在深圳市联系。2014年5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祥级变更为陈某,4。其主要听从张荣财的安排与公司驻深圳的一名叫李世惠的员工联系。2014年4月、6月期间,其收到李世惠邮寄的威联聚公司与巨浩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之后便拿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认证并制作财务凭证。2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自1993年起至今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林业局工作,并未担任过威联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在2012年左右将身份证遗失,有可能是其身份证被人冒用。25、证人龚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文某1公司、天世云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均系无真实经营业务,从事虚开发票的空壳公司。2013年底,其通过马某,4结识了一名叫“老郑”的广东男子。2014年6月前后,其开始与“老郑”合作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公司是“老郑”联系的。后来“老郑”交给其巨浩公司开具给文某1公司、天世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的货物品名均为金属材料,随后其将发票交给公司会计进行抵扣认证,但两家公司与巨浩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其不清楚为何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货物品名是千足黄金,但是抵扣联中货物品名却是金属材料。26、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千义捷久公司系无真实经营业务,从事虚开发票的空壳公司,其与马某,4系公司负责人。公司通过一名叫“老郑”的广东男子从巨浩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虚开给其他公司。27、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前后,其曾以文某1公司名义与一名叫“老郑”的广东男子合作从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再虚开给其他公司。文某1公司、天世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龚某,4,千义捷久公司的负责人是唐某,4,三家公司均系从事虚开发票的空壳公司。28、证人李某,4、曾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4系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曾某1系华某公司会计。华某公司是一家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及真实业务,从事虚开发票的空壳公司。2014年7月,华某公司通过一名自称“王某”的广东人取得巨浩公司开具的192份货物品名为粗铟、铟锭等金属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虚开给其他公司,华某公司与巨浩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周某1、梁某1、周某2、周某3等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3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2、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左右,一名叫“郑某2”的老乡向其提议合作购买黄金并以每克低于市场价0.6元至0.8元的价格销售,同时找一家外地公司“做壳”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其他贸易公司,由其负责联系“做壳”的公司并允诺每克黄金给予3元好处费,其表示同意。“郑某2”还与宝盈公司的周某5谈妥,由周某5具体负责销售黄金。2013年9月前后,其经朋友介绍结识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4。其向刘某,4提议以巨浩公司名义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并在深圳市销售,巨浩公司收到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其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克可以支付1.2至1.5元提成,刘某,4表示同意。巨浩公司还与其控制的翠瑞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2013年11月,经与刘某,4谈妥后,其携带巨浩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银行账户U盾与梁某1一同前往深圳市,并办理了巨浩公司通过翠绿公司购买黄金的手续,之后其与梁某1到翠绿公司仓库提过几次黄金并交给宝盈公司员工。后来其按“郑某2”的要求将巨浩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银行账户U盾等交给宝盈公司的周某5用于操作购买黄金,黄金的提货、销售也由宝盈公司进行操作,宝盈公司将黄金出售给深圳市水贝街黄金珠宝市场的买家。上海黄金交易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邮寄到巨浩公司。“郑某2”提供了江苏、山东等地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贸易公司资料,其通过公司职员刘青青将上述资料发给巨浩公司的周某1并打电话告知周某1开票金额,之后由周某1将发票邮寄至“郑某2”指定的地点。同时为了走账,还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从其控制的祥瑞泰公司转账至受票公司,由受票公司转账至巨浩公司,再由巨浩公司将资金转回祥瑞泰公司,从而造成受票公司出资向巨浩公司购买黄金的假象。受票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都是“郑某2”交给其进行转账操作。接受巨浩公司发票的公司都是“郑某2”找来的空壳开票公司,这些公司取得巨浩公司的发票后基本都拿到税务机关抵扣认证后再虚开出去赚钱。巨浩公司于2014年4月、6月期间开具给威联聚公司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7月26日分别开具给文某1公司、千义捷久公司、天世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43份、86份、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给华某公司1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品名均为黄金,上述五家公司与巨浩公司之间均无真实的黄金交易行为,巨浩公司购买的黄金实际均由宝盈公司处理。其在上述过程中先后获得好处费约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巨浩公司为威联聚公司等五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对于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归案后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期间多次供述其与他人合谋利用巨浩公司为威联聚公司等五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在2015年9月24日被讯问时亦对本案所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指认。庭审中周某对上述供述予以翻供,但其上述供述与证人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龚某,4、唐某,4等人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其在侦查阶段曾受到诱供。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巨浩公司与威联聚公司等五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黄金交易行为,但巨浩公司开票人员周某1却按照周某的指令分别为五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威联聚公司开具了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23242695.05元,明显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