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肖中海、吴兴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肖中海,吴兴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309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伊莱克斯大道暮云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郑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轩,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职员。被告:肖中海,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吴兴月,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被告肖中海、吴兴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伍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中海、吴兴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肖中海、吴兴月连带支付50015元以及截止到实际还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肖中海、吴兴月连带承担违约金5001元、律师费5501元;三、肖中海、吴兴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中海、吴兴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湘松公司作为供方,肖中海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肖中海购买湘松公司小松牌挖掘机(PC210LC-7)一台,单价938000元,运费18000元,合计956000元。肖中海首期支付411400元(含首付款282000元、保证金65600元、按揭款管理费11256元、公证抵押核查费800元、保险费33744元、运费180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36个月)。肖中海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款,除应承担按照约定每月千分之十利息外并加收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湘松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同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肖中海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因资金不足,肖中海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丰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提供保证担保,办理相关手续。肖中海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湘松公司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经湘松公司书面催讨,肖中海15日内未将逾期款打入指定账户,应按还款保证金的10%支付违约赔偿金。肖中海连续逾期两期,将按上述方法将还款保证金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当逾期累计达三次以上的,湘松公司有权没收肖中海全部还款保证金,并直接处置肖中海的抵押物而无需事先通知肖中海。湘松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肖中海承担。2007年10月27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肖中海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肖中海因资金不足,提取挖机(型号PC210LC-7)时仅支付391400元,另从湘松公司借款20000元。肖中海承诺于2007年11月5日前归还。如肖中海未按约定付清借款,肖中海除将自己的资产作为欠款抵押外,应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日息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湘松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肖中海于2009年12月31日开始欠付银行本息,湘松公司根据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25日垫付银行本息共计50015元。另查明,肖中海与吴兴月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按揭客户单》、《按揭贷款代理协议》、《借款合同》、来往明细1份、垫款凭证9笔、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肖中海、吴兴月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贷款代理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肖中海垫付款项共计50015元后,肖中海对该笔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应以肖中海尚欠本金500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金额为49281.22元,后续利息以500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肖中海未依约偿还银行欠款本息,导致湘松公司垫付资金,给湘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金额为本金50015元的10%,即5001元;五、关于律师费,因湘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湘松公司已委托律师追索欠款,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于湘松公司要求肖中海支付律师费5501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吴兴月系肖中海配偶,肖中海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本金50015元;二、限被告肖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金额为49281.22元,此后的利息金额以肖中海尚欠本金500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肖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1元;四、被告吴兴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肖中海、吴兴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