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廖铭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铭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铭源,外号眼镜,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4月7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铭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铭源及其辩护人陈艺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李彧钦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0日间,被告人廖铭源先后六次在龙海市榜山镇都边村的路边、榜山镇都边村佛祖庙旁,各将0.7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1,供其吸食。2、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廖铭源先后二次在龙海市榜山镇“美一城商场”旁的公交站台边、石码镇锦江道“中国海关”门口附近,各将0.2克的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供其吸食。3、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廖铭源在龙海市石码镇红树林景新阁楼梯口,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后,被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30.02克的冰毒、2.4克的海洛因。4、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廖铭源因吸食毒品在其位于龙海市石码镇桶巷25号的家中被龙海市公安局屿仔尾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7.43克的冰毒。5、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铭源在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英埭社路口被执勤的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3.48克的冰毒,1.96克的海洛因。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铭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铭源系累犯,建议对廖铭源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刑罚。被告人廖铭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廖铭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0日间,被告人廖铭源先后六次在龙海市榜山镇都边村的路边、榜山镇都边村佛祖庙旁,各将0.7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1,供其吸食。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底,其通过电话联系“眼镜”(电话152××××7628),说要买“肉”,对方约其在都边村的路边,用面巾纸包着0.7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其,其将100元给对方。第二、三、四、五次,其都和“眼镜”约在都边村路边或者佛祖庙旁边交易,都是“眼镜”用面巾纸包着0.7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其,其都是用微信转钱给“眼镜”,其转账的数目不一,因为其有和“眼镜”在微信群里玩抢红包,所以有时是欠的钱和买毒品的钱一并给“眼镜”。第六次大概是2016年5月10日左右,其和“眼镜”约在都边村佛祖庙旁边交易,“眼镜”用面巾纸包着0.7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其,其打算用微信转钱给“眼镜”,还没转账其就被抓获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向“眼镜”(微信昵称是无忧)微信转账的截图以及“眼镜”的电话152××××7628,辨认出图片中的6号男子是“眼镜”即廖铭源。2、龙海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实从周某1的手机里提取其手机微信与“无忧”的聊天记录,及其手机拨打152××××7628的截图。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海市榜山镇都边村的路边、榜山镇都边村佛祖庙旁。4、被告人廖铭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周某1的电话,说他是“黑痣”的朋友,要买100元0.7克的冰毒,其就约其在都边村与洋内村交界的路口,因为其之前没有见过周某1,周某1还特意交代说自己穿了一身蓝色长袖运动服,骑着一辆“铃木牌”摩托车。其就过去,将0.7克的冰毒装好,外面包着纸巾拿给周某1,周某1给了其100元。当晚回去周某1加了其昵称是无忧的微信,并给其发了一包红包。过后,周某1又找其买了五次,交易的地点都一样,都在都边村村口,村口附近还有一间佛祖庙,其毒品给了周某1后,周某1都是微信转给其钱,有时候是100元、150元、200元及400元。最后一次是5月份左右,也是同样的交易地点,其给了周某10.2克的冰毒,过后周某1忘记给其微信转钱,其催促了下,第二天就收到100元的转账了。通过照片辨认出图片中的9号男子即周某1。并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在庭审中,其辩解其不认识周某1,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其毒瘾发作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诱导的。在庭审过程中,其对周某1提交的微信截图进行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的微信。(二)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廖铭源先后二次在龙海市榜山镇“美一城商场”旁的公交站台边、石码镇锦江道“中国海关”门口附近,各将0.2克的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供其吸食。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2(外号阙嘴)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周某3认识“眼镜”,从2016年2、3月份开始,其陆陆续续向“眼镜”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2、3月份的晚上,其用手机拨打“眼镜”的电话,说要“肉”,他问其要买多少,其说100元,“眼镜”就约其在龙海市新体育场附近交易,其就过去和“眼镜”购买了0.4克100元的冰毒;过了七、八天,其用同样的方式在石码镇国家电网附近的路边向“眼镜”购买了0.2克50元的冰毒;过了六、七天,其用同样的方式在“美一城广场”的公交站向“眼镜”购买了0.2克50元的冰毒;第四次是在石码镇“中国海关”附近向“眼镜”购买了0.2克50元的冰毒;第五次是在石码“中国海关”前面的锦江道向“眼镜”购买了0.2克50元的冰毒;第六次是在石码“中国海关”前面的锦江道向“眼镜”购买0.4克100元的冰毒;第七次是在2016年5月初,在石码“中国海关”附近向“眼镜”购买了0.2克50元的冰毒。并供述到,其都是通过自己的手机拨打“眼镜”的电话152××××7628,其手机上也有他的微信,“眼镜”的微信号是×××,昵称是无忧,并提供了手机上“眼镜”的照片。通过照片辨认出图片中的7号男子是“眼镜”即廖铭源。后又证实周某3曾经三次跟其一起向“眼镜”购买毒品,一次在龙海七中门口,一次在山后龙海一中门口,还有一次是在“美一城广场”的公交站旁边。2、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周某2约其出去,其就和他开车到“美一城广场”的公交站旁边,后来周某2下车又上来,并对其说刚才去和“眼镜”购买了冰毒。第二次是两人一起去山后龙海一中天桥下,也是周某2下车去交易,第三次是在“美一城广场”的公交站旁边。3、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从周某2手机上提取备注为“眼镜”、昵称为“无忧”的手机微信截图。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廖铭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2月份的一天,周某2打其电话,介绍说是谁的朋友,说他外号叫“阙嘴”,他说很难受,要向其买50块左右的冰毒,其就约好在“美一城广场”公交站台旁边,其就拿了0.2克的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好,上面用面巾纸包着,找到周某2的车,将冰毒扔进去,周某2给了其50元现金。还有一次是5月份,周某2又打电话说要毒品,其就约他在石码镇锦江道的海关门口交易,跟之前一样,也是0.2克的冰毒,周某2给了其50元现金。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阙嘴”即图片中的6号男子周某2。并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在庭审中,其辩解其不认识周某2,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其毒瘾发作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诱导的。关于被告人廖铭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1、周某2的犯罪事实。经查,认定被告人廖铭源贩卖毒品给周某1、周某2,有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铭源的曾经供述,并有微信、电话截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人廖铭源辩解其不认识周某1、周某2,但其通过照片对二人进行辨认,且对其与二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也无意见,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廖铭源辩解其曾经的有罪供述系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诱导所做的辩解意见。经查,经我院通知,侦查人员李彧钦出庭作证,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故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又该讯问笔录(被告人廖铭源的有罪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三)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廖铭源在龙海市石码镇红树林景新阁楼梯口,将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后,被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30.02克的冰毒、2.4克的海洛因。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其因毒瘾发作,就通过电话跟廖铭源联系,表示想向廖铭源购买毒品,并叫廖铭源将毒品送到其家。16时许,廖铭源到龙海市石码镇红树林景新阁楼梯口,从随身携带的铁盒子里拿出一小包重约1克的冰毒给其,其将200元给廖铭源。当时公安机关突然出现,其就赶紧跑了。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廖铭源。2、龙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4月13日16时55分对被告人廖铭源进行尿样检测,廖铭源的结果为阳性。3、龙海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卢某的手机提取短信信息,体现廖铭源与卢某联系过程。4、龙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廖铭源身上扣押电子秤一台、现金200元、疑似冰毒31.92克及海洛因4.87克。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6]33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0.02克;从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净重2.40克。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样品留存收据,证实缴交毒品冰毒24.13克及海洛因2.40克,留存冰毒5.89克。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海市石码镇红树林景新阁楼梯口。8、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龙海市公安局经布控于2016年4月13日在龙海市石码镇红树林景新阁楼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廖铭源。9、被告人廖铭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4月13日下午,“冠生”打电话给其说要买点毒品,其就到红树林拿了0.4克的毒品卖给冠生,冠生给了其200元,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查获了。民警还从其身上查获了冰毒和海洛因,这些毒品是其向白水一个外号叫“牛”的人购买的,毒品大部分是其在吸食,如果有人要购买,其就拿去贩卖了。辨认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即冠生。在审查阶段,其辩解其拿冰毒给卢某是请卢某吸食的,没有拿钱。在庭审阶段,其辩解卢某是诬陷其,其没有贩卖毒品。关于被告人廖铭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卢某的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廖铭源后,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和毒资,且被告人廖铭源也对贩卖给卢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该供述也得到证人卢某的证言印证。被告人廖铭源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采信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四)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廖铭源因吸食毒品在其位于龙海市石码镇桶巷25号的家中被龙海市公安局屿仔尾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7.43克的冰毒。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龙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7月13日19时许,对被告人廖铭源进行尿样检测,廖铭源的结果为阳性。2、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7月13日在龙海市石码镇桶巷从被告人廖铭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5包,毛重8.32克。3、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缴交毒品冰毒7.43克。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6]61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43克。5、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3日接报警称在龙海市石码镇桶巷25号有人吸毒,出警后抓获吸毒人员廖铭源。6、被告人廖铭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本人的,用于其本人吸食。对毒品的检测报告无意见。(五)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铭源在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英埭社路口被执勤的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3.48克的冰毒,1.96克的海洛因。1、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配合龙海市公安局巡特警在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抓获被告人廖铭源。2、龙海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尿样检测,被告人廖铭源的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其吸毒成瘾。3、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廖铭源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8月4日从被告人廖铭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2大包、3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粉末及手机、钥匙等物。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6]889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3.48克、白色块状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1.96克。5、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样品留存收据,证实扣除取样留存的毒品,其余毒品均上缴。6、被告人廖铭源供述与辩解,供称其身上的毒品是向一个白水人叫“阿牛”的人购买的,其吸食毒品成瘾。身上查扣的毒品是其的,对毒品的检测报告无意见。关于被告人廖铭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铭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铭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铭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93克、海洛因4.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铭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铭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31年9月1日止。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由扣押机关龙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铭源的违法所得200元,由扣押机关龙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廖铭源的其他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林团勇人民陪审员  甘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越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