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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207号原告:夏某某,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夏某某之妻),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初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海参款5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海参。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欠到原告海参款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多次索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海参买卖关系,原告销售海参给被告。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某某海参款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整(535000)。落款处有初某某签名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海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海参,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海参款535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海参款5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