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云,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云及其辩护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春云与陈某1、袁某1、李某1、袁某2(均已判刑)等一批社会无业闲散人员聚集在一起,在当地逐步形成了以陈某1为首,以袁某1、李某1、袁某2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李春云与熊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结构相对稳定,人员多达二十余人,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陈某1作为组织、领导者,统一指挥、管理组织内事务;袁某1负责组织的整体运行,帮助陈某1打理土方工程,指挥其手下张某1团伙;李某1指挥其手下李某2团伙负责保护陈某1安全,通过为陈某1争抢工程形成威慑力;袁某2通过帮陈某1卖土,为组织输送经济利益,并指挥其手下陈某2团伙为陈某1工地干活、斗殴。陈某2、李某2、张某1为首的三个小团伙为管理和行动方便采取集中住宿的形式,并要求团伙成员对外不要乱说、有事随叫随到,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被告人李春云和熊某、余某、王某1等人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插手高淳区淳溪镇土石方工程行业,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于个人开支和支持该组织活动。为确立强势地位、称霸一方,该组织还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非同案被告人陈某1、袁某1、李某1、袁某2、张某1、魏某、张某2、李某3、李某4、李某2、陈某2、余某、李某6、李某7、刘某、王某2等人的供述。2.证人万某、葛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非同案被告人李某3、张某2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南京双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5.非同案被告人陈某1等人已被本院判刑的(2015)高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7.扣押的砍刀、钢管、头套、匕首等物品。8.被告人李春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聚众斗殴2013年11月13日晚,陈某1在南京市高某区XX镇“XX脚艺”足疗店门口被刘某一方的王某2、王某3、时某(均已判刑)砍伤。后,陈某1召集袁某1、李某1等人在高淳区XX圩一蟹舍内商量欲报复刘某,并授意袁某1等人安排人员与刘某一方进行斗殴。在袁某1、李某1安排下,袁某2、陈某2、张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均已判刑)在夜间寻找刘某一方人员斗殴。因寻找未果,袁某1直接打电话挑衅刘某,约其斗殴。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在陈某1幕后策划下,由袁某1、袁某2、李某1现场指挥,聚集张某1、陈某2、李某2等十余人在高淳区XX镇XX工地附近集合。经陈某1、袁某1安排,被告人李春云纠集李某3、李某4在刘某公司对面监视刘某一方动向;袁某1事先安排袁某2、曹某、陈某2购买、准备好钢管、砍刀、长矛、头套等工具进行分发,后分乘6辆汽车,先至高淳区XX镇“XX”会所、XX小学等地寻找欲殴打刘某一方人员,后至高淳X市场南门对面刘某公司楼下,砍砸对方汽车两辆及监控探头等物品。经鉴定被砸两辆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春云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非同案被告人陈某1、袁某1、李某3、李某4、刘某、王某2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证人龚金某、张某2、葛某、李某5等人的证言。3.汽修公司报料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宏鹰汽修中心清单及车辆维修清单等。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被告人李春云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春云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春云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就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李春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⒉被告人李春云仅参与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且在其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⒊被告人李春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春云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春云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春云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春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