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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美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玲,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8时许,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王美玲自家院内查获被告人王美玲种植的大量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罂粟幼苗数量为1070株。被告人王美玲于2017年2月14日经萧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070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王美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8时许,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查获被告人王美玲在自家院内种植的大量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罂粟幼苗数量为1070株。被告人王美玲于2017年2月14日经萧县公安局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罂粟苗被铲除后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铲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07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美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美玲经口头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美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美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