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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恩刚、周德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恩刚,周德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恩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强。上诉人孙恩刚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恩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大毕庄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上诉人一家四口人,共分得土地5.35亩,包括孙兆全,周德凤,孙恩刚,孙恩强,其中上诉人分得土地1.43亩,之后土地经营权一直没有变更。2010年左右征地,获得土地补偿款382525元,地上物(树木)补偿款100000元,上诉人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102245元,地上物补偿款26728.97元。应属于上诉人的款项就在周德凤处,要求返还。周德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恩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28973.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德凤与孙兆全同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村民,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孙恩刚(即原告)、次子孙恩强(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大毕庄村委会登记孙兆全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四人。原告自1985年1月1日招工至天津市第二煤制气厂参加工作,转为城市居民。之后,孙兆全家庭承包土地发生变化,至1999年,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孙兆全承包土地面积5.3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1日。因城市建设需要,孙兆全与大毕庄村委会于2011年1月7日签订《土地收益补偿协议》,由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征地费及其他补偿费合计395900元。该款由孙兆全领取,并由孙兆全及被告用于治病开支,孙兆全于2013年5月28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原为大毕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自1985年转为工人后即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孙兆全家庭承包土地范围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并在1999年确定为5.35亩,2011年对孙兆全家庭土地征收范围也确定为5.35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上述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故其主张征地补偿费亦无依据。同时,本案案由虽为物权侵权纠纷,但诉争的标的物征地补偿款已由他人领取,故在领取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金钱债务纠纷,故即使涉诉征地补偿款有原告份额,原告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除非原告另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恩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孙恩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毕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对孙兆全家庭土地征收进行了补偿,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款中存在其份额。另上诉人主张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该款,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孙恩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879元,由上诉人孙恩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