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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文生与谢昭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生,谢昭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474号原告:钟文生。委托代理人:黄南、魏佩芬,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昭裕。原告钟文生与被告谢昭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楚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昭裕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当天被告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写明“谢昭裕因生意业务资金需要向钟文生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所欠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6%计,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业务资金需要,于2016年1月27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计息标准。借款之后,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被告付还的人民币6000元系付还该借款一个月期限内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之后,原告自认被告付还人民币6000元,应认定为付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付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昭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文生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计息,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46元,由被告谢昭裕承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钟文生承担人民币46元。被告谢昭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楚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