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明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江,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5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军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江于2017年1月30日18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可居食品有限公司门外,因被害人郭某跟随王明江的朋友张某,王明江与郭某发生争执,王明江后用双手拧郭某右胳膊并将郭某推倒在地,致郭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郭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茎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王明江后被抓获。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明江对被害人郭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郭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明江的刑事、民事、行政等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江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明江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王明江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的损失,且得到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王明江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王明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