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兴与卢连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卢连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144号原告:陈兴,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系原告之兄。被告:卢连胜,男,汉族,1936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荣,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系被告之子。原告陈兴与被告卢连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卢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毁坏原告位于蕉岭县××新泉村淋泉坝45号房屋的防盗门1扇、窗户3扇、防盗网2个、返工重新更换材料的人工费用等财物损失共计1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兴于2014年10月份,购买了谢晓荣、陈彩红夫妇建造于蕉岭县长潭镇××村××坝××层半的房屋(双方写有购房合同)。可是2016年5月份时,家住长潭镇新泉村淋泉坝45号的卢连胜(被告是谢晓荣的父亲)无缘无故把原告房屋正面以西第一扇窗户的防盗网损坏且砸碎了其中一块玻璃,原告发现后,上前质问他原因,可被告持蛮逞恶,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是初犯且是高龄老人,便口头批评了被告,原谅了他。可是过了一个月后即2016年6月8日,被告第二次毁坏原告的窗户。2016年7月23日被告再次毁坏原告的窗户、防盗网及防盗门,把原告的一幢房屋损毁得七零八落,这时原告又前去与被告讲理,但被告不思悔改,还强词夺理,持蛮逞恶,并扬言让原告去告被告。由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毁坏原告家固有财产(有长潭派出所笔录和录像证实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将原告大骂一顿,同时原告向长潭派出所和长潭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处理多次均未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卢连胜辩称,一、原告陈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兴的起诉。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有日期2014年10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引发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原告的,但原告所提供的只是《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房地产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房地产这类不动产所有权的问题上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房屋买卖后,所有权的转移,是以过户登记为原则的,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规定。现原告只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而该合同中已写明该房原来是“谢晓荣、陈彩红”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能证明该房现在是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陈兴现以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名义提出诉讼,依法不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原告陈兴是本案引发讼争房屋所有权人陈彩红的胞弟,陈彩红的丈夫谢晓荣是本案被告的亲生儿子。因谢晓荣与被告近年来的父子关系不好,甚至可以说是恶化,因此,现在谢晓荣为了达到“惩治”被告的目的,恶意与其妻弟串通,凭空拟了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凭这份合同,把陈兴推到前台,作为“枪手”,提出了本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该买卖合同中就可以看出许多假买卖的破绽:第一、该合同写得太随便了,以致于许多买卖中须注意的细节都没有加以写明;第二、原告现在深圳工作,在深圳已有了自己的房产,为何还要购买这农村的房屋?第三、该房屋原房主是谢晓荣、陈彩红夫妻的,被告也在多年前应谢晓荣、陈彩红夫妇的要求住在那里,目的是要被告为他们看管房屋、门户,现在父子之间有了矛盾,又不敢冒着众人的谴责明目张胆地赶走被告,所以便凭空捏造了“卖房”这一个“事实”;第四、既然该房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就买下了,该房屋已经是原告的房子了,那原告为何一直不通知被告离开?况且谢晓荣、陈彩红夫妇也还一直住在其中。二、被告砸坏门窗的原因是被告在老屋后面砌墙时,谢晓荣、陈彩红夫妇多次阻止施工,被告一生气就把他们的门窗砸坏了,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谢晓荣、陈彩红夫妇卖房子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卢连胜与谢小荣、谢晓荣系父子关系。谢晓荣与陈彩红系夫妻关系。陈兴与陈彩红系姐弟关系。2、2001年3月6日,经谢晓荣的申请,蕉岭县人民政府颁发蕉府集用(2001)字第06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划拨位于蕉岭县××新泉村淋一村民小组的土地给谢晓荣建房。谢晓荣在该土地建成一幢二层半的房屋。2014年7月28日,谢小荣、谢晓荣订立《分家协议》,兄弟分家,各立门户。订立《分家协议》后,谢小荣、谢晓荣的父母卢连胜、谢连英搬出谢晓荣新建的房屋。3、2014年10月10日,谢晓荣与陈彩红夫妇将其位于蕉岭县××新泉村淋泉坝45号的一幢二层半的房屋及屋前的鱼塘等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陈兴。在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陈兴前,被告妻子谢连英居住在该房屋内,而被告卢连胜主要居住在老屋内。原告陈兴购买房屋后,委托其弟陈文管理居住至今。4、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在本案讼争新建房屋旁的老屋一旁的土地上砌筑围墙及铺设通道时,与谢晓荣、陈彩红夫妇发生矛盾,被告认为房屋仍是其小儿子谢晓荣的,遂用拐杖砸坏新建房屋的门窗。5、对于被被告砸坏的门窗损失,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国宏信【粤·梅州】(价)字2017第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总价为29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关于原告陈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讼争的坐落于蕉岭县长潭镇××村××坝××层半的房屋原属于谢晓荣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兴与谢晓荣不属于同一村集体成员,谢晓荣将其房屋卖给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据此合同的约定,拥有对该房屋管理、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谢小荣与谢晓荣、陈彩红因用地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砸坏原由谢晓荣申请所建房屋的门窗。原告作为该房屋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谢小荣与谢晓荣、陈彩红夫妇因用地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砸坏原由谢晓荣申请所建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新建房屋的门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对于被被告砸坏的门窗损失,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国宏信【粤·梅州】(价)字2017第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总价为29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毁坏的财物损失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2970元为准,超过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连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毁坏原告陈兴管理使用的坐落于蕉岭县长潭镇新泉村淋泉坝45号旁的一幢二层半房屋门窗的损失人民币2970元给原告陈兴。二、驳回原告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原告陈兴负担人民币85元,由被告卢连胜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