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与被告曾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曾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997号原告:李忠,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被告:曾艳,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李忠与被告曾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邓玉红,被告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赊了建材等产品,经双方共同对账共计金额为20960元(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和双方短信为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艳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曾艳到原告李忠处购买下水道井盖,经过几次现金交易后,被告于2014年8月电话要求原告送10个直径为70厘米的圆形井盖,以及86个长1米、宽50厘米的长方形井盖到南溪区“印象南溪”工地,价格按照之前双方履行的圆形井盖120元/个,长方形井盖260元/个来履行。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将10个直径为70厘米的圆形井盖、以及86个长1米、宽50厘米的长方形井盖送至南溪区“印象南溪”工地,后退了10个长方形井盖。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之后,该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10个直径70厘米的圆形井盖、每个120元,76个长1米、宽50厘米的长方形井盖、每个260元,共计2096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货款2096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