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左金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金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铭,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克强,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金珠,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君,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再审申请人大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金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左金珠补交拖欠的物业费6376元及违约金6376元,相关诉讼费用由左金珠承担。理由如下:(一)关于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新华公司提交了多份照片证据证明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左金珠催缴过物业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稳定交易秩序,而非限制甚至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权利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上应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其三,物业服务合同是分期履行的连续性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定期给付之债,该债务系在同一物业服务合同项下产生,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债务整体性的合理信赖,应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新华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已经对左金珠的房屋进行过维修。(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偏袒左金珠,显示公允。1.二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左金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否定新华公司扎实有效的证据,片面采信左金珠的主观猜测。2.二审判决逻辑混乱、错误频出,词不达意。3.新华公司虽无直接证据,但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本案有案���因素干扰。(三)新华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四)二审法院判决按照90%计收物业费用缺乏依据。新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左金珠提交意见称,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华公司起诉主张左金珠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左金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新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新华公司原审提供的催缴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向左金珠本人催缴物业费的具体时间,二审法院未支持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新华公司提供的《维修施工记录单》虽能证明该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但不能证明新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公司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为新华公司的员工,其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明新华公司的主张;新华公司提交的二审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左金珠当庭全部陈述均为虚假;新华公司提交的核对涉案房屋煤气号的视频资料亦无法充分证明该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左金珠本人催缴了相关物业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2年10月16日,新华公司与大连新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洲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新华公司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委托管理期限至本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06年5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新华绿洲业主委员会与新华公���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7月,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3年3月,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中的“同一债务”应当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同一笔债务,而本案新华公司系分别基于数个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每个合同的委托服务期限不同,因此,应当根据每个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期限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左金珠原审期间对2015年初收到新华公司发出的催缴物业费通知书无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左金珠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新华绿洲园小区的房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考虑到左金珠的房屋质量问题难以通过维修方式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等因素,酌定左金珠按照90%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并无不当。再次,新华公司主张原二审判决出现的部分笔误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最后,新华公司主张本案二审判决有案外因素干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