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与邢振升、周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邢振升,周桂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34号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104国道北段西侧。负责人:朱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职工。被告:邢振升,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周桂霞,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光运输公司)与被告邢振升、周桂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被告邢振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霞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20865元以及停运损失(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邢振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桂霞)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282KM+300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胡春永驾驶的冀J×××××号大客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第1309239201650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振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春永无责任。另外,被告邢振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邢振升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19500元,鉴定费186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2865元(其中2000元已由冀J×××××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支付完毕,仍剩余20865元)以及原告方客车的停运损失(以鉴定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限额内支付完毕)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如有不足,应由被告邢振升和周桂霞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邢振升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的母亲周桂霞,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请法院依法判决。周桂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20万,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人邢振升驾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认定后扣除交强后,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东光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3920165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2、冀J×××××大型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该车系营运车辆及车辆登记情况;3、冀J×××××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车牌号码冀J×××××号,所有人为周桂霞,发动机号码为G7H900134,拟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周桂霞;4、冀J×××××大型客车司机胡春永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春永有合法驾驶资格;5、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500元;6、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车辆损失评估费1860元;7、河北增值费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冀J×××××大型客车救援费1500元;8、东光县远征汽修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冀J×××××大型客车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日在该厂维修。9、原告对冀J×××××大型客车停运损失依法申请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J×××××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该车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停运损失为8820元;10、河北增值费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为3000元。对于以上1至4项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4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5至7项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保险公估报告为私自委托,金额及受损损失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公估报告申请保留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但永诚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第5项证据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系评估机构出具的现金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评估费用的最终收取情况,依法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系救援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能够证明冀J×××××大型客车发生事故后支出救援费用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8项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陈述修车期间无异议,但对修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保留要求证明人出庭的权利。被告邢振升质证称对原告修车期间不清楚,对修车证明无异议。经审查该项证据有修车单位东光县远征汽修厂的盖章,修车开始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修车期间22天属于合理维修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9至10项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冀J×××××车辆停运损失有异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个人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查,第9至10项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邢振升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载明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周桂霞、发动机号码为G7H900134,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邢振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7时35分,邢振升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行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胡春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振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春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的大型客车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3日在东光县远征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停运期间为22天。冀J×××××的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东光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为130000000030-05,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营运线路为灯明寺-沧州,经营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系合法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核定营运期间内。冀J×××××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桂霞,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的小型客车驾驶人邢振升和冀J×××××的大型客车的驾驶人胡春永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评估冀J×××××的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9500元、停运损失为8820元,原告支付救援费1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承保冀J×××××的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23920165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振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春永无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100%予以赔偿。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邢振升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周桂霞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交强险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冀J×××××的大型客车系原告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合法合法经营性活动的客运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停运损失公估费属于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00元、停运损失为8820元、救援费15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总计30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原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东光分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