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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玲与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张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781号原告:王玲,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清,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与被告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被告张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8日出于信任原告给被告借款32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自被告处取回借款。但原告配偶患病急需用钱被告推诿搪塞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淑清辩称,原告确实给我打了325000元,但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原告通过我打款325000元跟海外希腊的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外投资协议书》,开了一个账户,原告自行管理,自己收益。包括被告本人也是在希腊这个海外公司投资的。因后希腊政府进行管制,以前的账户无法登录,原告要求我还钱,实际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打入325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签署了一份《海外投资协议书》,该协议(CN0472907)对账户合并、企业账户、盈利计算和派发、个人责任、协议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显示原告海外CN0472907的金额为521755.21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左振华和刘瑞兰证词,两个证人陈述原、被告及证人都是一个小区居住的居民。证人通过被告签署了一份《海外投资协议书》为获取海外投资盈利。该协议签署的前提是需投资325000元。签署人可以自行登录该网站通过自己的CN号查询个人的投资情况。但该网站现在已无法登录。同时左振华陈述,2015年4月原告给左振华说其也投了这个海外投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海外投资协议书》、微信截屏、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向被告打款325000元的银行明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微信截屏、原告本人签署的《海外投资协议书》和左振华和刘瑞兰证词均可相应印证,原告向被告打款并不是基于民间借贷,而是基于投资获利。因此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3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珊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芮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