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定17民854号郑艳诉陶茂奎离婚移送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陶茂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初854号原告郑艳,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茂奎,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郑艳诉被告陶茂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郑艳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陶巧渔。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但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暂未离婚。2015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不知何故撤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巧渔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被告的住所地为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襄樊中铁十一局,在本院向被告陶茂奎送达时,陶茂奎称其自1995年从南漳来襄阳,一直在清河一桥附近的襄州区丽明化工生活区居住,户口只是挂在襄阳市七里河,并没有在此处居住过,并提交了房产证。后本院在向原告核实时,原告陈述诉状是其代理人写的,其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襄州区居住,直至2015年8月份与陶茂奎发生矛盾才搬离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州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