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永涛、杨兰兰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涛,杨兰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04号原告:王永涛,住尉氏县。原告:杨兰兰,住尉氏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涛、杨兰兰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B62N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路边站立的吕振兴相撞,造成吕振兴受伤、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王永涛承担上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振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去被告公司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永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永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是伤者,赔偿金额不能超出对第三者赔偿金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伤者吕振兴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及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信息、行车证、驾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4月20日出具人是“吕真真”跟吕振兴实际女儿“吕针针”不一致,原告提交收条中出现多人均不是吕振兴直系家属也没有相关关系证明,不能证明钱是赔偿给吕振兴的。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吕振兴受伤严重,其家人代其接受侵权人的赔偿款符合常理,且从吕振兴与王永涛达成的协议内容看,王永涛共需赔偿吕振兴445000元,截止目前,王永涛赔偿吕振兴37000元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21时许,王永涛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干渠桥路段,与在路边站立的吕振兴相撞,造成吕振兴受伤、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王永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振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14929.32元,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经鉴定,吕振兴构成7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吕振兴与王永涛达成协议,由王永涛赔偿吕振兴共计445000元,现已履行370000元。另查明,吕振兴夫妻育有一个未成年儿子吕帅强,2006年8月16日出生。还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杨兰兰,王永涛与杨兰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杨兰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二原告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相应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永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且交强险是赔给第三者的,本院认为,虽然交强险赔偿对象是第三者,但是驾驶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第三者,其就享有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至于商业险部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系驾驶员逃逸所引起,保险合同中逃逸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此类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虽然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要做出提示,但是保险人仍应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此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向杨兰兰作出提示,故其要求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事故发生后,王永涛与伤者达成协议赔偿伤者445000元(实际已经履行370000元),但是该数额未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或者认可,本院需对伤者损失具体数额进行重新核算,经审查,吕振兴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149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护理费92805.38元(92.76元/天×88天+33857元/年×5年×50%)、误工费19449.5元(55.57元/天×350天)、残疾赔偿金93576元(11697元/年×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9.2元(8587元/年×8年×0.4÷2)、交通费880元(酌定),以上共计339339.4元,伤者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各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且侵权人已经实际赔偿了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保险金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保险金32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减半收取3478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