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叶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66号原告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古艾路71号3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傅陈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士琴,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万岛湖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田辰,男,1976年9月12日生,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被告叶士琴的女婿。原告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冬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士琴的委托代理人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万岛湖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7日累计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1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因原被告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所以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且不同意抵消互负债务。为此,原告只得另行起诉。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没有异议。就利息问题,利息计算公式没有异议。若其他股东向公司借款给付利息,那叶士琴也应付利息。其他股东借款不付利息,那叶士琴也不应付利息。据答辩人了解公司执行董事傅陈旺在公司借款是没有支付利息的,同样叶士琴向公司借款160000元也不应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4张(借据原件在公司会计账目上),2、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叶士琴向原告四次借款累计160000元,月利率为1.5%,并且被告不愿意从原告向其借款中抵销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其同意从叶士琴与公司的债权中抵扣。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万岛湖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7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6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所以前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且不同意抵消互负债务,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1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当庭确认,故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由于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向公司借款也未计算利息,则被告不应当承担。就利息问题,在庭审中本院再次给予原告7天举证期限,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士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万岛湖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叶士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冬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仙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