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忠生与被上诉人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忠生,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忠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华,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贤,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主要负责人:左齐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忠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阳忠生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基本事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阳忠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