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彦伟、杜二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伟,杜二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伟,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二孩,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上诉人刘彦伟与被上诉人杜二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二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份还款协议书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彦华、刘彦伟、杜二孩(后撤诉)、许听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5)鲁民初字第265号、(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2014)平民申字第122号、(2014)平民再终字第15号、(2011)鲁民初字第2187】号,刘��伟均已向法院提交。且一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贷款实际由刘彦伟、杜二孩支配使用”的事实。还款协议书中提到的梁洼信用社主任赵得位、高臣是涉案贷款的主管责任人,与涉案贷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否认对还款协议书内容知情是害怕承担责任。而且,刘彦伟与杜二孩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有签名和指纹,其客观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受赵得位、高臣承认知情与否影响。刘彦伟与杜二孩同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也是贷款的实际支配使用人,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对内约束力,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对涉案贷款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予采信实属不当,没有尽到全面、客观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职责,以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鲁山联社诉刘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5)鲁民初字第265号最终是判决刘彦伟承担保证人责任,虽然诉讼过程中,鲁山联社撤回了对杜二孩的起诉,但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刘彦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仍然享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即使不采信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也应当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鲁山联社诉刘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鲁山联社、赵得位、高臣已对还款协议书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无需再向赵得位、高臣调取证言。一审法院若对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就还款协议书中“杜二孩”的签名与指纹与涉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杜二孩”的签名与指纹比对鉴定,直接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认定刘彦伟证据不足,以此驳回刘彦伟的一审诉请,损害了刘彦伟的合法权利。杜二孩缺席未到庭,未答辩。刘彦伟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杜二孩偿还刘彦伟代其归还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265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杜二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6日,刘彦华向梁洼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由刘彦伟、杜二孩、许听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贷款发放后,该笔贷款实际由刘彦伟、杜二孩支配使用。截止2010年6月10日,刘彦伟、杜二孩共偿还梁洼信用社本金49726.22元,下欠本金250237.78元及利息没有支付。后梁洼信用社于2011年11月17日将刘彦华、刘彦伟、杜二孩、许听义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梁洼信用社放弃了对杜二孩的起诉。2013年10月15日鲁山县法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2187号民��案件判决书,刘彦伟、刘彦华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彦华、刘彦伟、许听义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2015年1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自218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彦华与梁洼信用社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所借的30万元借款实际由刘彦伟、杜二孩使用并实际偿还本金及利息,刘彦伟、杜二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0月10日刘彦伟偿还梁洼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5000元,该笔贷款案件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庭审时刘彦伟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贷款人07年在梁洼镇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有刘彦伟、杜二孩做生意。在做生意中,有杜二孩把叁拾万元做其他生意。后经高主任在鲁山××环路说此事,当时杜二孩就说全款他个人付(包括利息)。2010.8月以前息有刘彦伟全部付清(38000元)。后又到信用社有赵主任、高主任在场,杜二孩又说以后贷款(250000元)包括息本人全部还清,与刘彦伟无关(2010年8月以后还款包括息有杜二孩负责)。”刘彦伟认为借款由杜二孩实际支配使用,且双方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还款义务,该款应由杜二孩负责偿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30万元借款已经���山县人民法(2015)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由刘彦伟、杜二孩使用并实际偿还本金及利息,刘彦伟、杜二孩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书并未认定刘彦伟、杜二孩对梁洼信用社的债务应当按份额承担还款责任。刘彦伟当庭提交的其与杜二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显示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经当时梁洼信用社主任赵得位、高臣在场的情况下协商的,因杜二孩缺席未到庭,经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赵得位、高臣的证言证明二人对刘彦伟和杜二孩签订还款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刘彦伟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刘彦伟提交的其与杜二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予采信。故刘彦伟诉请要求杜二孩偿还代其归还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265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二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彦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240元,均由刘彦伟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彦伟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杜二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经一审法院对还款协议书中涉及的赵得位、高臣的调查,二人对刘彦伟和杜二孩签订还款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刘彦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此事,故本院对刘彦伟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无法采信。本案中,刘彦伟、杜二孩是实际的债务人,二人之间对债务应为连带责���,刘彦伟个人已于2015年10月10日代杜二孩偿还了梁洼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65000元,现刘彦伟起诉杜二孩,向杜二孩追偿,因无法采信刘彦伟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刘彦伟、杜二孩应平均分担还款责任,即杜二孩应对265000元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故杜二孩应偿还刘彦伟现金1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刘彦伟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杜二孩实际还款之日止。对刘彦伟请求杜二孩偿还另一部分132500元,待刘彦伟提供充足的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刘彦伟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杜二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杜二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彦伟现金13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杜二孩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刘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240元,由刘彦伟负担2757.5元,杜二孩负担27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刘彦伟负担2659元,杜二孩负担26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代理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