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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扬平,瞿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扬平,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瞿美荣,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周潭镇永兴村瞿家*组***号。201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扬平及其辩护人徐光敏、被告人瞿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共同至南京市秦淮区天堂街小区31号609室,见房门未锁便推门入户,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章扬平窃得被害人李某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85元),由被告人瞿美荣窃得被害人张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后由被告人瞿美荣将窃得的手机及平板电脑销赃,赃款由二被告人均分。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扬平与瞿美荣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扬平、瞿美荣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章扬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扬平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章扬平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且有盗窃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瞿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