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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开心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98号原告董开心,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洋观路。法定代表人王寅,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华良,男,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开心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开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华良、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6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作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董开心诉称,2017年4月19日,其向被告提出“关于灵芝镇全心村整村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有关房屋价格评估的委托对象资质、委托程序、委托协议、估价报告的详细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经调查,全心村房屋拆迁评估工作有浙江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时为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资质等级二级,该公司由当时拆迁工作组与村干部共同选定,在灵芝镇进行拆迁评估工作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中选定,由灵芝镇人民政府与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书,全心村住宅评估丈量面积106721平方米”的告知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提供纸质的相关详细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答复内容的事实;2、《2015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政府信息公开年报》、《2016年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政府信息公开年报》,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3、《灵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规范标准。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的答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系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3,系被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服务承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灵芝镇全心村村民。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自身了解及核实等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出“关于灵芝镇全心村整村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有关房屋价格评估的委托对象资质、委托程序、委托协议、估价报告的详细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以纸质版提供。4月26日,被告作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认为,“经调查,全心村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由浙江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时为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资质等级二级,该公司由当时拆迁工作组与村干部共同选定,在灵芝镇进行拆迁评估工作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中选定,由灵芝镇人民政府与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书。全心村住宅评估丈量面积106721平方米。”4月28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该答复书寄送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其提出的申请要求,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具体负责实施灵芝镇全心村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能,对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负有依法公开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答复是否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时明确要求被告以纸质方式公开相关信息,其目的是为了自身了解和核实拆迁房屋评估中的相关事实,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而是通过编辑的方式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回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故从客观上讲,被告的回复无法达到和解决原告的申请目的,其作出的答复既不能满足作为政府信息的可使用性,也不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适当形式要求,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要求,理由正当,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认为部分政府信息原告已在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获取,被告既没有在答复时作出释明,也没有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董开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