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新体与郝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体,郝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031号原告:杨新体,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利,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郝荣荣(郝利之姐),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杨新体与被告郝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体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郝利的委托代理人郝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体诉称,2017年1月10日18时许,郝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静海区蔡公庄镇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庄子村口南侧时,撞前方顺行推行自行车的杨新体,致双方车损,杨新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体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诊断为:三踝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4323.8元、鉴定费2300元、用品费22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郝利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利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从开始住院到现在一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诉请不认可。证据我看不太懂,请法院依法判决。医药费、住院费用均是我花的,有医药费票据17张,大概金额3万多,具体金额以医药费票据为准,其中没有原告花费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8时许,郝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静海区蔡公庄镇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亚庄子村口南侧时撞前方顺行推行自行车的杨新体,致双方车损,杨新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体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诊断为:三踝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755.81元,被告郝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154.74元,共计28910.55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关节损伤符合X(十)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花费鉴定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体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4张显示医药费金额755.81元。另外,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90元医药费票据丢失证明,因非指定医院出具,用药诊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利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154.74元,有医药费票据17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6492元;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9476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一处,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用品费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2842.55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实际损失74687.81元,应由被告郝利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郝利赔偿原告杨新体损失74687.81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郝利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