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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潘东与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179号原告:潘东,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花,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41000T。法定代表人:彭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东与被告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花、被告中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定金100000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想买一辆车,被告称公司没有现货,原告需先交付定金100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后交车。2014年9月25日,原告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在被告公司刷卡支付购车定金100000元,但被告在承诺的交车时间内并未向原告交车,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应付,至今未交付车辆。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定金无果。原告认为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豪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毫无防备的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作为购车定金,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销售的车辆为雪佛兰,该车辆价格并不昂贵,100000元定金也不合理,而且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交车的请求,因此原告所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支付定金不属实;其次,因被告员工在职期间涉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手续、盗取公司整车车辆及伙同他人截留、挪用二级经销商应付给我公司的款项等方式骗取公司上百辆汽车,造成经济损失上千万元,被告已向北部新区鸳鸯派出所报案,也已受理。现北部新区公安分局正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包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也无法确认与原告资金往来关系;第三,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调查笔录》,原告举示该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车的相关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黎某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中有关黎某的陈述在性质上均属证人证言,但因黎某未出庭作证,加之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江某(江某系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出庭作证,证人江某陈述:证人所属公司与被告是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被告的经销商,销售被告的车辆,但在2014年、2015年左右就与被告脱离了经销关系;当时在2014年是证人介绍原告与黎某联系到被告处购车,后来原告主动给证人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在被告处刷卡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证人问原告为何支付这么多,原告称黎某告知原告车子紧俏,多支付定金可以尽快提车,同时原告告知证人黎某称支付完100000元购车定金后一个月内就能拿到现车;当时黎某是被告的二级经销商的区域经理,后来黎某一直声称车子紧俏没有现货,让原告继续等,等了几个月后车子还是没有到货,原告就让黎某退钱,同时也让证人给黎某打电话协商退钱事宜,黎某称把手续完善了就退钱,但是至今既未退钱,也未交车,黎某后来也辞职了。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虽然当时黎某是被告公司的二级销售网络主管,全面负责主城外的二级经销商的网络车辆买卖,但因上述证人证言均涉及黎某,而黎某目前涉及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未审查完毕前,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主张的车辆买卖关系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述截止2017年4月24日,未查到与原告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公安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财务账簿、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进行审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关系以最终司法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的100000元款项是否是履行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原告刷卡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证人均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了说明,即该款项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同时原告也陈述其与被告之间除本案的购车合同关系之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加之本案被告系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而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交付的100000元不是基于购车而交付的款项,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评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口头购车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车定金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交车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是考虑到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1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至今都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该迟延履行交车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购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口头购车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购车定金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车定金1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东与被告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东购车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后收取1170元,由被告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