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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康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本市奉贤区。辩护人严永平,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康某通过个人电子邮箱收到他人发送的9,147条公民个人信息。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康某通过微信与樊某(已判刑)取得联系,约定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樊某通过QQ软件直接发送文件的方式将12,756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康某,康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樊某人民币1,25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光盘、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远程勘验工作视频光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笔录、其签字确认的QQ软件发送文件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