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坤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坤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坤台,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坤台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坤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9月5日,王某某(已判)、焦某某(已判)、谭某某(已判)、阮某某(已判)、徐某某1、袁坤台、徐某某2等人相互邀约入股开设赌场,入股人员分工明确,在通山县城区周边等地,采取“推筒子”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3年8月23日,熊某某入股赌场。该赌场共分七个股份,其中王某某、焦某某、谭某某、阮某某、徐某某1、熊某某各占一股,徐某某2、袁坤台二人共一股。赌场开设以来,参赌人员时多时少,大约每天三十余人,每日抽头渔利七千至一万余元不等,被告人袁坤台从中获利四、五万元。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从而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袁坤台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袁坤台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袁坤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袁坤台配合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坤台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坤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9月5日,王某某(已判)、焦某某(已判)、谭某某(已判)、阮某某(已判)、徐某某1、袁坤台、徐某某2等人相互邀约入股开设赌场,入股人员分工明确,在通山县城区周边等地,采取“推筒子”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3年8月23日,熊某某入股赌场。该赌场共分七个股份,其中王某某、焦某某、谭某某、阮某某、徐某某1、熊某某各占一股,徐某某2、袁坤台二人共一股。赌场开设以来,参赌人员时多时少,大约每天三十余人,每日抽头渔利七千至一万余元不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坤台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麻将40颗;铁皮箱一个。2.通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坤台的年龄、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坤台系自动投案的事实。4.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刑初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王某某、焦某某、阮某某、谭某某、熊某某等人已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5.辨认笔录:夏某某辨认出焦某某、徐某某1、王某某;焦某某辨认出徐某某2、袁坤台;王某某辨认出徐某某2;李某某辨认出徐某某2、袁坤台;谭某某辨认出袁坤台、徐某某2;熊某某辨认出徐某某2、袁坤台。6.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在通山县井湾砖厂民房抓赌,并将现场的麻将、铁皮箱一个予以扣押的事实。7.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扣押袁坤台200**元非法所得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焦某某、谭某某、熊某某、阮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金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金某、陈某某4的证言,证实焦某某、阮某某、谭某某、熊某某、袁坤台等人在通山县县城附近流动开设赌场,后该赌场于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袁坤台的供述。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袁坤台亦有供述在案,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坤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坤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配合侦查机关接受调查,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坤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被告人袁坤台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对供开设赌场所用的工具及财物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坤台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