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锋与刘锐、刘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刘锐,刘顿,刘昱良,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号原告李锋,男,1984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辉、魏琳,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顿,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昱良,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址同上。三委托代理人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锋与被告刘锐、刘顿、刘昱良、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委托代理人魏琳,被告刘锐、刘顿、刘昱良委托代理人刘培强,被告张东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锐借原告现金20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张东、刘顿、刘昱良三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按月息2分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锐、刘顿、刘昱良辩称,1、钱是案外人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公司的,原告是担保公司的股东,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200万元是案外人高瑛起诉的另两个案件【(2016)豫1702民初20号及(2016)豫1702民初59号】各100万元的组合,是换手续时未将高瑛的那两个各100万元的借条原条抽走,不是真实的债权,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张东辩称,1、担保期限已过,担保免责。2、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没有真实付款2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张东、刘顿、刘昱良作为丙方(保证方),三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2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利率20‰,自2014年01月11日至2014年07月10日。借款人:刘锐,担保人:张东、刘顿、刘昱良,2014年1月11日”。同日,原告向刘锐账户上打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锐借原告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张东、刘顿、刘昱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刘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该200万元借款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张东、刘顿、刘昱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刘锐称钱是案外人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公司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200万元是案外人高瑛起诉的另两个案件【(2016)豫1702民初20号及(2016)豫1702民初59号】各100万元的组合,是换手续时未将高瑛的那两个各100万元的借条原条抽走,不是真实的债权,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东、刘顿、刘昱良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东、刘顿、刘昱良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真实付款200万元的辩解,亦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锋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张东、刘顿、刘昱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