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少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明���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黄少明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某龙宾馆门前,因打纸牌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使被害人梁某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黄少明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少明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少明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黄少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少虎辩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黄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