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53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约定利息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一部分之后,就开始找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剩余欠款。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用来偿还剩余的43万元欠款,约定月息1分,但被告还是不履行还款协协议书上约定的还款计划。现该债务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要把某广场的商铺给原告,原告不要,故从2015年12月15号之后的12个月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刘某借给被告王某5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甲方为刘某,乙方为王某,协议内容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共计430000元整;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乙方可以选择以现金或用被告在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铺抵偿对甲方的债务。若乙方在12个月内还清甲方借款,则甲方不再收取乙方的利息,若自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乙方未能以现金或商铺抵偿方式还清甲方借款的,则乙方对所欠甲方的借款应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起息日为本协议签订日;三、如乙方用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抵偿对甲方债务的,乙方需保证甲方直接与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对尚欠原告刘某43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某辩称因其在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刘某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要某广场的商铺,原告刘某电话中表示不要那个商铺,故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从协议书签订之日后12个月内的利息,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需保证原告直接与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而被告仅以打电话的方式询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协助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本金430000元,并支付从协议书签订之日2015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300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