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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奕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奕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奕镗,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奕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奕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罗奕镗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力帆牌125CC型二轮摩托车从槐南镇槐南村往南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槐南镇南山村路段时,被正在执行交通纠违的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罗奕镗带至永安市槐南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罗奕镗送检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5.25mg/l00ml。被告人罗奕镗于2017年2月23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涉力帆牌125CC型二轮摩托车系罗奕镗于2010年3月3日购买,但未办理车辆登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奕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销售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及记录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罗奕镗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呼气测试、抽血检验及查获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奕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罗奕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奕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奕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宝祺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