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大光、叶培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大光,叶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890号申请执行人苏大光,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余杭区。被执行人叶培良,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培良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大光案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执行费1550元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叶培良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收入,限额在120000元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