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玉清与刘国栋、康玉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玉清,刘国栋,康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186号申请人:杜玉清,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刘国栋,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康玉美,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人杜玉清以刘振国向其借款62万元未偿还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担保人)刘国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488元(账号:×××);冻结被申请人康玉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314元(账号:×××)、936元(账号:×××);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为申请人杜玉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杜玉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担保人)刘国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488元(账号:×××);二、冻结被申请人康玉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0314元(账号:×××);三、冻结被申请人康玉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936元(账号:×××);四、查封被申请人刘国栋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4170元,邮寄费44元,合计4214元,由申请人杜玉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