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建军、陈惠廉等与潘建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军,陈惠廉,潘建波,中山市尚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4829号原告:郑建军,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惠廉,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波,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尚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环村环茂路7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198625。法定代表人:潘建波。原告郑建军、陈惠廉诉被告潘建波、中山市尚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郑建军、陈惠廉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军、陈惠廉以与被告潘建波、中山市尚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潘建波、中山市尚建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建军、陈惠廉撤回对被告潘建波、中山市尚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60元,减半收取为19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0元(原告郑建军、陈惠廉已预交),由原告郑建军、陈惠廉负担。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