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辛建岭与鲁飞、菅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岭,鲁飞,菅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96号原告:辛建岭,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原告之女婿),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鲁飞,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菅爱英,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辛建岭与被告鲁飞、菅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被告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爱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建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9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900元和10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鲁飞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主动借给被告使用的,原告借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以后慢慢偿还。被告菅爱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本院认为,被告菅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飞与被告菅爱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鲁飞因借原告辛建岭现金100000元,由被告菅爱英以被告鲁飞的名义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一分。同日,被告鲁飞因借原告借款现金2900元,由被告菅爱英以被告鲁飞的名义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7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辛建岭与被告鲁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合法有效,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鲁飞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鲁飞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而29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鲁飞偿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鲁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鲁飞在面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依据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鲁飞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元。因本案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菅爱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飞、菅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建岭借款及利息共计119900元;二、驳回原告辛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飞、菅爱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辛建岭负担49元,由被告鲁飞、菅爱英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翠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