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炳朝、张泽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炳朝,张泽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朝,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4日,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云,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6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周世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赵炳朝因与被上诉人张泽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2月赵炳朝把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195元的单价包给张泽云修建,修建过程中赵炳朝向张泽云支付了40200元。赵炳朝的房屋共修建三层半,房屋占地面积为103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人赵炳朝将房屋发包给承建人张泽云进行修建,双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泽云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房屋修建工作,赵炳朝应当向张泽云支付剩余的房屋修建款。房屋结算款建筑面积,本院认为修建的房屋虽然至今没有经过双方实地测量,诉讼过程中赵炳朝也不同意双方庭审后进行测量,但是结算建房款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以双方认可的103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3.5层(房屋楼层)=360.50平方米为准。房屋修建单价,以双方在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认可的每平方米195元为准。建房款全价应为195元/平方米×360.50平方米=70297.50元,扣减赵炳朝已经支付的40200元,赵炳朝应向张泽云支付剩余建房款70297.50元-40200元=30097.50元。赵炳朝辩称房屋有瑕疵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赵炳朝有向张泽云支付剩余房屋修建款的合同义务,赵炳朝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泽云提出由赵炳朝支付剩余建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修建房屋双方当事人事前事后均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炳朝支付原告张泽云房屋修建款叁万零玖拾柒元伍角(¥300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560元,原告张泽云负担240元,被告赵炳朝负担320元。赵炳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按双方约定的修建质量完成修建工作,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偷工减料完成的修建工作,就认定上诉人应当向张泽云支付剩余房屋修建款,属颠倒黑白。上诉人赵炳朝多次强调不付剩余的工钱,是因为房屋修建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庭派人到现场检测取证,法庭不仅未派人去测量取证,反而说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张泽云未作答辩。其代理人周世正发表了代理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张泽云承建赵炳朝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泽云承建的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2、上诉人赵炳朝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张泽云剩余房屋修建款30097.50元?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赵炳朝将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张泽云修建,张泽云完成双方约定的房屋修建工作后,赵炳朝应当向张泽云支付剩余的房屋修建款。赵炳朝认为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提交不出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中赵炳朝也不同意双方庭审后进行测量,故原判决对修建房屋结算款的计算方法,即以双方均认可的房屋占地面积103平方米×3.5层(房��楼层)×195元/平方米(房屋修建单价)﹦70297.50来认定并无不当,扣除赵炳朝已经支付的40200元,上诉人赵炳朝还应向被上诉人张泽云支付剩余建房款70297.50元-40200元=30097.50元。综上所述,赵炳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赵炳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金 山审判员 李 韬审判员 吴 蔚 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