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任艳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艳帅(乳名帅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张家口市公���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艳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保红、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艳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任艳帅与曹某2、董某1、蔡某(均已判刑)、“二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乘坐徐某3驾驶的褐色现代轿车行至张家口市纬一路万博市场附近下车,持事先准备的刀具与等候在路边的郭某、杨某、张某等十余人追逐斗殴,并将杨某砍伤,后郭某等人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任艳帅等人对郭某一方乘坐的车辆进行砍砸后离开现场。双方斗殴期间,徐某3驾驶黑色现代车与郭某一方驾驶的多辆汽车在纬一路追逐碰撞,后在纬一路与钻石路口处徐某3被郭某一方撞停并困在车内,随后被杨某、张某等人持刀及镐把伤害致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徐某1、陈某、张某、秦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任艳帅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曹某2、董某1、蔡某供述与辩解;4、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艳帅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艳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许,曹某2(已判刑)与郭某(已判刑)在张家口市高新区湄洲海鲜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2013年6月8日22时许,曹某2纠集被告人任艳帅、董某2(已判刑)、蔡某(已判刑)、“二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徐某3(已死亡)携带砍刀等工具,乘坐由徐某3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行至纬一路万博市场附近下车,持刀与等候在路边的郭某、杨某、张某等十余人追逐斗殴,将杨某砍伤,并对郭某等人乘坐的车辆进行砍砸,后双方均逃离现场。随后郭军一方驾车在纬一路与钻石路交叉路口处将徐某3驾驶的黑色现代车撞停,杨某等人持刀及镐把将徐某3伤害致死。另查明,被告人任艳帅于2015年11月6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1、被告人任艳帅供述证实,2013年6月8日晚上7、8点,董某1电话约其到弘金溢饭店。而后徐某3开车拉上其、曹某2、董某2、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拿着事先准备的砍刀,到亿豪酒店门前下车与路边站着的人发生打斗,并砍砸对方的宝马车。之后逃离案发现场。2、同案犯曹某2供述证实,2013年6月8日其在吃饭期间与郭某发生争执。后其纠集董某2、蔡某、小二、任艳帅,由徐某3开车送到了亿豪酒店门前,五人拿着事先准备的砍刀与郭某纠集的人发生打斗,并砍砸对方的宝马车。之后五人上了陶某1的车逃离案发现场。其在斗殴后听医生说徐某3被人捅死。另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7日赔偿徐某3家属100万元,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同案犯董某2供述证实,2013年6月8日,曹某2在��饭期间与郭某发生争执。后曹某2纠集其与蔡某、小二、任艳帅,由徐某3开车送到了亿豪酒店,五人拿着事先准备的砍刀与郭某纠集的人发生打斗,并砍砸对方的宝马车。之后五人上了陶某1的车逃离案发现场。4、同案犯蔡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一天晚上,其带着五把刀,同董某2和一个董某2叫哥的人以及宝哥(徐某3)、二子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共六个人开车到了亿豪酒店,除宝哥外的五个人拿着刀下车与对方的人砍打,并砍砸对方宝马车。后来在寻找宝哥的时候,在果树场附近看见来时乘坐的尾号3337的车被对方几个车挤在中间,宝哥被120拉走急救。后来听董某2说宝哥死了。5、证人陶某1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其儿子过百天,中午在泓金溢饭店请客。晚上又请中午帮了忙的人吃饭,董某2接了个电话后说曹某2喝多了,他要去送曹某2,徐某3也跟着走了。其看时间不早了,就都散了。其下楼看到了曹某2、曹某1、徐某3、董某2都在一楼大厅,其看到曹某2好像是生气了,一直骂骂咧咧的,不知道和谁闹矛盾,其就问曹某2是不是喝多了,曹某2和其说没事。随后其开车送曹某1回家。路上曹某1一直在打电话,电话里是在劝人,大概的意思就是都喝多了,别闹事了,回吧。到了世纪豪园门口,其把车停下来,曹某1还在打电话,打了挺长时间。挂了电话后曹某1担心双方打起来,要回去看看,他们就开车在大街上找,后来在果树场的十字路口碰到曹某2等人,曹某2拦住其的车,其看曹某2、董某2还有个不认识的人,听他们喊这人“胖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他们手里都拿着刀,他们上了其的车,其就问他们是不是打架了,他们说打了,其又问宝子(徐某3)呢,他们说宝子开车走了,然后就一直开着车走,走了一段,其把曹某2等人赶下车,然后同曹某1继续找徐某3。走到果树场的十字路口红绿灯的南边,看见几个车撞在一起,围了一堆人,其找了个地方停下车,下车看到徐某3被抬上了救护车。6、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曹某2与郭某在饭店发生冲突。其怕双方打架,就与陶某1在街上找双方。后来在果树场附近看见几辆车撞在一起,120救护人员将徐某3抬上车,随后到了二五一医院。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系亿豪酒店工作人员,2013年6月8日晚10点多其在亿豪门口看到五个男子拿着砍刀从一辆黑色车上下来,十几分钟后又上了另一辆黑色轿车,二十分钟后在清远楼门口其看到黑色轿车和一辆宝马越野车撞向另一辆黑色轿车,后被撞的黑色轿车向西跑了。8、证人吴某(徐某3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上7点半,徐某3去弘金溢吃饭。9点��,和崔素梅通电话听说,“东某”和人吵起来了,正招呼人打架呢。然后和徐某3通电话,他说在外面办事,过一会儿就回。半夜2点多接到电话说徐某3出车祸,赶到医院,人已经死了。9、证人崔某(曹某2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曹某2给其打电话,问家里有钱没,其说没钱了,前几天都还贷款了,其问要钱干什么,曹某2说没事了就挂了电话。之后再也没联系过。2013年6月9日其听说徐某3死亡了。10、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蔡某所居住的世纪豪园的保洁员,2013年6月9日其没有在所清理的垃圾中发现砍刀等物品。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郭某在张家口市一海鲜饭店与东某发生口角,后郭某纠集其与张某等人在亿豪酒店附近与东某一方六七个人发生打斗,其被砍伤。期间其驾车与东某一方的人驾驶的黑色三厢轿车相撞,迫使对方停车后,其持刀将对方一人捅伤。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因郭某与人发生口角,其与郭某等人驾车到纬一路亿豪酒店附近与五六个持刀男子一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其发现双方几辆车撞在一起,其持刀将对方车中一男子捅伤。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高新分局委托,对徐某3尸体进行解剖。分析认为,死者头部、面部、右侧躯干、肢体、多处裂伤,大量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是致死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为死者徐某3系伤后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能够辨认出任艳帅;董某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能够辨认出(帅某。1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亿豪大酒店门口是当时聚众斗殴的第一地点;天府山珍对面的华佗药店门口,是蔡某与董某2等五人二次下车对郭某方人员及宝马车等车辆进行砍砸的地点;世纪豪园小区八号楼三单元102室是存放作案用的刀具的地点。上述指认侦查员已拍照固定。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钻石南路与朝阳大街交叉路口西南角,朝阳大街呈东西走向,钻石南路呈南北走向。该十字路口东北角为来购福超市,西南角为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南角为居民区。现场有四辆车辆,分别是黑色奇瑞轿车、银灰色宝马牌轿车、黑色现代牌轿车、银灰色东风面包车。勘验前现场的条件为原始现场。四辆车均发生碰撞。在宝马车操作台上直接提取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1部。17、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视频资料记载了被告人任艳帅等聚众斗殴的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记载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办理的任艳帅等聚众斗殴一案,案发后侦查员及时提取了案发现场天网监控录像,并将监控录像内容制作成光盘,该光盘为原件,无删改、编辑、剪接等行为。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信息单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许有人向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匿名报警,高新分局于2013年6月11日对该案件立案侦查。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艳帅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徐某3的家属因徐某3在2013年6月8日聚众斗殴中被对方伤害致死,向公安机关对曹某2等人提出控告。因曹某2等人没有对徐某3直接造成伤害,但曹某2等人愿意以朋友名义对徐某3家属进行补偿,补偿款已经交付。现徐某3的家属接受补偿并同意撤回对曹某2等人的控告,至此因该次纠纷,申请人不再追究曹某2等人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21、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曹某2作为朋友自愿对徐某3父母及妻儿进行补偿,同时,徐某3的家属对曹某2一方等人出具谅解书,同意撤回对曹某2一方等人的控告,并恳请司法机关对曹某2一方等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艳帅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艳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艳帅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态度,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艳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茹代理审判员 闫少婷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隽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