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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严细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细伟,严细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细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细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07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严细伟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07刑终1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07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严细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严细伟在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花苑小区12栋2单元808室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收取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底的一天,严细伟在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湾信用合作社门口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收取人民币200元。2016年4月28日16时许,严细伟在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花苑小区12栋2单元808室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后两人离开该房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严细伟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可疑红色药片39粒、可疑白色晶体一袋、可疑植物碎片一小袋、保险柜钥匙等物品。后公安民警在严细伟带领下来到该单元808室,通过从严细伟包内查获的保险柜钥匙打开屋内保险柜,从该保险柜内查获可疑颗粒110颗、可疑粉末四袋。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严细伟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的可疑红色药片39粒,共净重3.634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0.109克;从保险柜内查获的可疑红色药片110粒,共净重10.1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花苑小区12栋东2单元808室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是由方进出面签订的租房合同,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严细伟保管使用。2016年2月6日后开始由严细伟直接向房东租房并支付租房款,无书面合同。保险箱是严细伟在网上购买。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物证证据;证人张某、严某、吕某2、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严细伟的供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细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7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严细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110颗“麻果”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严细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严细伟上诉辩称,原判决将方某存放于太子花苑12栋808室的110颗“麻果”计入我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事实错误。太子花苑12栋808室是方某租用的,室内的保险柜也是方某购买的,存放于保险柜内的110颗“麻果”属方某所有。2016年4月中旬方某外出旅游,将出租屋和保险柜的钥匙交给我,我从未动用过方某的“麻果”。我在公安机供述“我动用了麻果按40元一颗结算,不管我以多少钱一颗的价格卖出去,最后只需给方某4000元”,是受到诱供和逼供下所作的交待,不是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方进通过葛店开发区“恒达房屋中介”联系与业主杨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杨峰位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花苑小区12栋东2单元808室的房屋一套,租期一年。2016年2月,方某将租屋的钥匙交给上诉人严细伟,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杨某续交了第二季度的房屋租金。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严细伟在上述租住屋内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获款100元。同年4月底的一天,严细伟在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湾信用合作社门口向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袋,获款200元。2016年4月28日16时许,严细伟在上述租住屋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二人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严细伟随身手包内查获可疑红色片剂39颗、白色晶体1袋、麻黄草粉末1小袋等物品。公安民警用严细伟手包内的钥匙当场开启出租屋内保险柜,查获可疑红色片剂110颗、可疑粉末四袋。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严细伟随身手包内查获的可疑红色片剂39颗,净重3.634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0.109克;从保险柜内查获的可疑红色片剂110颗,共净重10.1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上诉人严细伟的到案经过、年龄、身份情况。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录像等物证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捕严细伟时,从其随身黄色皮制手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9颗、麻黄草粉末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晶体1小袋;在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的保险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0颗、甲基苯丙胺粉末4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提取、扣押的事实。3.证人吕露娇的证言(恒达房屋中介员工)证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是2015年11月3日,经我介绍由业主杨某与方某签订的一年期租房合同,方某预付租金3800元。我不认识严细伟。4.证人杨某的证言(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房屋业主)证实:2015年11月,经过“恒达中介”联系,我将葛店开发区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一套房子租给方某,我给他两把房门钥匙,几天后,方某打电话说房子的门锁坏了,已将门锁换了,后交给我一把新锁的钥匙。2016年2月初,我打方某电话催收第二季度房租,他说已经不在那房子住了,是他老表在住,给我一个电话号码(139××××5330)让我直接联系。我打这个电话,过了十几天,一个名叫严细伟名字的支付宝付了一个季度房租给我。我自2015年11月6日将房子租出,直到2016年5月收回,(期间)没有进去过出租的房屋。我的房子里没有保险箱。5.证人方进的证言证实:葛店开发区太子花苑8楼的房子是我通过中介为严细伟租的,房东姓杨,恒达房屋中介的女职员姓吕。我垫付房屋租、押金共3700元,租屋的两把钥匙给了严细伟。签合同前我去看过房子,屋内没有保险柜。我没有住过这房子。租房后不到半个月,房东打我电话说备用钥匙打不开,我估计是严细伟换了锁。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印证杨某、方某证言所述房屋租赁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我向严细伟购买5颗“麻果”,严细伟将我带到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交易,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我打严细伟电话向他购买“麻果”,他带我到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我给他200元购买“麻果”2颗、“冰毒”1小袋。同年4月2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9时许,电话联系严细伟后,在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湾信用合作社门口交易,我给他200元购买“麻果”2颗、“冰毒”1小袋。4月28日晚20时许,再次前往太子花苑严细伟租住处买“麻果”,刚到8楼就被公安抓获。9.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严细伟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的39料红色药片,净重3.634克、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109克和一小袋植物碎片,净重0.0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保险柜内查获的110粒红色药片,共净重10.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上诉人严细伟的供述:2016年4月28日,我在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向张某贩卖“麻果”5颗,离开太子花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在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向严某贩卖2颗“麻果”和“油”(冰毒)。2016年4月底的一天,在大湾信用合作社门口向严某贩卖2颗“麻果”和“油”,严某给我200元。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是方某租的,屋内保险箱是方某让我网上买的。保险箱内的110颗“麻果”是方某2016年4月中旬给我的,他出去旅游,怕我需要“麻果”的时候他不在家,让我随时拿,只需按每颗40元结账付款。11.严细伟、严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严细伟辨认,分别指认张某、严某就是向其购买“麻果”的人;经依法组织严某辨认,指认严细伟就是向其贩卖“麻果”的人。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细伟上诉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在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保险柜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0颗,属方某所有,不应认定为自己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方某的证言及严细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自2016年2月起是严细伟支付房租,严细伟持有出租屋及保险柜的钥匙;张某、严某的证言及严细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严细伟在该租住屋内先后向严某、张某贩卖过毒品;严细伟在出租屋向张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时,从其随身手包内提取到上述出租屋内的保险柜钥匙,以此开启屋内保险柜,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0颗;严细伟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保险柜是其从网上购买,保险柜内的毒品系方某所有,方某授意严细伟可以用于贩卖;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显示,保险柜内只存放有毒品,没有存放其他财物,房屋业主及证人方某均称对保险柜不知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保险柜内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0颗,系严细伟控制,且其明知是毒品,且随时均可将该毒品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毒品是否系严细伟所有,不影响本案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关于严细伟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诱供、逼供所作的辩解。经查,严细伟在审判过程中从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及线索,且提讯记录显示其部分供述是在看守所内作出,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显示诱供或刑讯逼供情形。严细伟的庭前供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细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4.7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0颗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严细伟上诉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在葛店经济开发区太子花苑12栋2单元808室保险柜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0颗系他人所有,自己未用于贩卖,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予以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严细伟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坦白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判刑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