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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长州���孙强、陆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州,孙强,陆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4民初722号原告:孙长州,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孙强,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陆金兰,女,33岁,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孙长州与被告孙强、陆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案后,原告孙长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长州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孙长州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高 涛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