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建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存,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9月24日二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存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存于2015年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因无稳定经济来源,便先后三次通过帮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从中抽取部分甲基苯丙胺的方法供自己吸食。1.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周建存接到廖某1欲购1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在收到廖某1微信支付人民币300元毒资后,便找到邵永成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周建存抠下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将乐县机床厂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廖某1。2.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周建存又接到廖某1欲购1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在收到廖某1微信支付人民币300元毒资后,随即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抠下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泰宁县医院附近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廖某1。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周建存接到廖某1欲购2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在收到廖某1微信支付人民币500元毒资后,随即找邵永成购买,因电话联系不上便无法及时购得甲基苯丙胺交给廖某1。随同周建存一同前往将乐县机床厂的黄某见周建存将500元毒资退给廖某1后,便将重量不足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某1,廖某1随即向黄某支付人民币现金500元。廖某1便抠下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随同黄某、周建存三人当场吸食后离开将乐回泰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清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1、黄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建存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周建存为贩卖毒品作准备,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周建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存于2015年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因无稳定经济来源,便通过帮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取部分甲基苯丙胺的方法供自己吸食。具体为:1.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周建存接到廖某1欲购1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在收到廖某1微信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后,便找到邵永成购得甲基苯丙胺1克。周建存抠下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将乐县机床厂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廖某1。2.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周建存又接到廖某1欲购1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在收到廖某1微信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后,随即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抠下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泰宁县医院附近将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廖某1。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周建存接到廖某1欲购2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在收到廖某1微信支付人民币的500元后,随即找邵永成购买,因电话联系不上无法及时购得甲基苯丙胺给廖某1而将500元钱款退给廖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至7月份期间,其三次找将乐县的周建存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初的一天,其通过微信转了300元钱给周建存,后在将乐县一工厂后面的房子里,周建存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其。6月中旬的一天,其找周建存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周建存叫其到泰宁县医院等他,并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周建存,后到泰宁县医院找周建存拿了甲基苯丙胺。6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周建存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周建存,周建存叫其到将乐县机床厂附近等他;到机床厂附近的房子后,周建存告知姓邵的电话打不通,没有办法买到甲基苯丙胺,他通过微信将500元退还给其;周建存身边的一男子说身上有2克的甲基苯丙胺,可以先买给其;其拿到甲基苯丙胺付了500元现金给那男子。后其拿出0.4克的甲基苯丙胺用于三人共同吸食。并证实其购买吸食的是白色透明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工具是用矿泉水和两根吸管做成的简易“葫芦”,吸完后觉得精神很好,人很亢奋。2.证人赵某(廖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其回家发现廖某1在家中吸食毒品,其生气的将白色晶体状的毒品扔到卫生间的马桶内,廖某1吸食毒品的工具是一个矿泉水瓶和吸管。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其与周建存在将乐机床厂附近一朋友家中喝茶时,有个泰宁人找周建存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钱已收;周建存未联系到邵永成,未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后将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给了那泰宁人,那泰宁人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一些供三人一起吸食。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建存在2016年5月2日、6月6日和6月19日三天均多次与廖某1通话联系。5.将公(城关)检测字[2016]004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24日02时,将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建存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表及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建存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9月24日二次因吸食毒品被将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建存的个人自然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建存归案情况。9.被告人周建存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周建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周建存于2016年6月6日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犯罪预备,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周建存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汉泽审 判 员 林峥嵘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水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